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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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8號112年度簡字第3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112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46、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智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3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二第8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1、2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當時擔任保險業務員,有向客戶收取保費之權限,其利用收取保費業務之機會,將客戶繳交之保費予以侵吞,核已構成業務侵占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不思恪守其職責,竟乘其擔任告訴人陳靖旋、被害人 范玉蘭 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業務之機會,利用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附件1、2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以詐欺或業務侵占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其行為不僅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保戶對保險業務員間之信賴,並影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信譽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南山人壽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南山人壽公司業已先墊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害人),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又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影音製作、與父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各次犯行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及條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南山人壽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南山人壽公司、告訴人、被害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南山人壽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3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南山人壽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南山人壽公司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南山人壽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或侵占之款項,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南山人壽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南山人壽公司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事實罪刑主文備註1附件1(109年10月27日侵占陳靖旋交付之保費)葉智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占保費9萬6,400元2附件1(110年1月6日詐欺陳靖旋)葉智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取38萬5,600元3附件2(109年12月23日侵占范玉蘭交付之保費)葉智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占保費6萬9,59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卷本院卷一2112年度易字第446號卷本院卷二────────────────────────────◎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被告葉智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勇(所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收取客戶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將陳靖旋所交付之保費新臺幣(下同)9萬6,400元侵占入己。復於110年1月6日某時許,向陳靖旋訛稱需一次繳交4年保費,致陳靖旋陷於錯誤,而匯款38萬5,600元。
二、案經陳靖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智勇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前開款項等事實。2告訴人陳靖旋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保費9萬6,400元後,未交予保險公司,並向告訴人訛稱需一次繳交4年保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8萬5,600元等事實。3告訴人之子即證人 楊耀宗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證人訛稱以先代其繳付保費,要求告訴人歸還9萬6,400元之事實。4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匯款38萬5,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宗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被告葉智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已起訴之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侵占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勇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費等業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南山人壽保戶范玉蘭相約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南小吃」,並對范玉蘭佯稱需預先繳交如附表所示之110年度保險費用,致范玉蘭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用共新臺幣6萬9,591元供葉智勇轉交南山人壽,然葉智勇取得款項後竟挪為私用,並未將其所收取之上開保險費繳交予南山人壽而侵占入己。嗣南山人壽從業人員詢問范玉蘭110年保險費用繳納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智勇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續第33-36頁)被告坦承為范玉蘭之保險業務員,曾負責招攬保險並於「越南小吃」店代收證人范玉蘭所交付上開犯罪事實之保險費,並將該保險費作為私己使用。2證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續第33-36頁)佐證被告向其誆稱預收保費6萬9,591元,實則未將該保費繳交南山人壽。3證人范玉蘭之子 范楊康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31-32頁)證人范玉蘭於109年12月23日在郵局提領現金6萬元之事實。4證人范玉蘭所出具之聲明書1份(他卷第29頁)、投保文件(他卷第43-117頁)1.被告為南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收取保費及招攬保險業務。2.證人 葉玉蘭 將保費6萬9,591元交予被告委託繳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前因涉犯侵占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保單號碼保費金額1Z0000000001萬6,745元2Z0000000001萬42元3Z0000000004萬2,804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446 號(112.07.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3158 號判決(112.07.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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