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輝選任辯護人黃鵬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4、33、40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前往收取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所為各次收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擔任本案收水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分期金額3萬2,5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9頁),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多於其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擔任本案收水所領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給付內容及方式備註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已當場給付參萬貳仟伍佰元,餘款陸拾萬元,應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5日以前各給付伍萬元,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42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鵬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掏寶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收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致電丁○○並佯稱: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國安指示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一)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167萬元現金予游○翰(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 吳家揚 、 楊振煦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吳家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振煦至上址在旁監視,甲○○則依微信暱稱「掏寶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復依微信暱稱「掏寶王」之指示前往新竹市某公園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二)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86萬元現金予游○翰,再由游○翰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吳家揚、楊振煦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吳家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振煦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甲○○則依微信暱稱「掏寶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楊振煦領取上開款項,復依微信暱稱「掏寶王」之指示前往新竹市某公園處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資金來源,甲○○共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依微信暱稱「掏寶王」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復將款項攜至新竹市某公園交付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於111年6月22日,有與被告一同至上址之事實。3證人即少年游O翰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佐證證人游O翰確有於上開時間,至指定地點,將假公文交付予告訴人丁○○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放置於上址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振煦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佐證證人楊振煦有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家揚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佐證證人吳家揚擔任開車司機及控車手,並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證人楊振煦至上址,監視他人至上述地點領取款項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各1份佐證證人丁○○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紀錄暨行動上網歷程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微信暱稱「掏寶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收取少年游○翰向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2次收取贓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自陳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