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育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育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呂育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呂育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06月27日
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01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5月02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4號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