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友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友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友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①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於114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②114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07/08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113/07/10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1

113/11/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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