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友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友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友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同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①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於114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②114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07/08
111/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3/07/10
113/07/10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21
113/11/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9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