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施偉盛 即國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偉盛即國偉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2.5%),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後即未按月清償,尚積欠原告31萬6,674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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