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儒
被移送人 楊明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6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171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明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0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所攜帶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