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74號
原告 蘇筱筠
被告 姚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綽號為「 小白 」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日11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月2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