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304號
原告 陳聖梓
訴訟代理人 楊瑞金
被告 游德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PH-13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307號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自後碰撞訴外人楊瑞金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車廂(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後保險桿中間凹洞變形,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受有修理費用11,477元(含零件費用4,920元、工資費用869元、烤漆費用5,688元)之損害,嗣楊瑞金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毗鄰透天房屋之鄰居,因透天房屋門前以外道路均已劃設紅線,原告及被告之汽車僅能停在自家門前道路,事故當時被告駕駛1307號汽車停放在自家門前道路上,因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停在其門前道路上,被告為免撞到系爭汽車而慢速駛,並未撞到系爭汽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307號汽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傳票、估價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說明、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9、93-95、105-113、121-1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1307號汽車時,是否有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本院於112年1月11日、112年6月16日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提出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由光碟的畫面顯示被告駕駛PH-1307號汽車,緩緩前進,停在ASQ-8022號汽車後方,ASQ-8022是靜止不動的,由畫面顯示PH-1307號汽車速度緩慢,並沒有撞擊ASQ-8022的現象,ASQ-8022也沒有因為被撞擊而產生震動」、「光碟內有兩段影片,第一段影片是原告將汽車停放在自家門前的影像,是以手機播放,手機的時間是111年7月8日19點57分。第二段也是以手機播放,手機時間是111年7月9日6點42分,第二段影像是被告將汽車停放在原告汽車的後面,第一次停放之後,被告下車查看,又上車,再往前移動一點,就下車離開,前後兩次停放的時候,原告的汽車並沒有晃動的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4、1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1307號汽車駛近系爭汽車前,系爭汽車已停放在原告自家門前道路上,被告駕駛1307號汽車自後駛近時,速度甚為緩慢,且於停近後,曾一度下車察看,嗣再上車駛近系爭汽車,以該速度以觀,應不致造成系爭汽車後保險桿之損壞或凹洞,且依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曾一度下車察看,其目的除在貼近系爭汽車外,亦在察看有無碰撞系爭汽車,如1307號汽車已碰撞系爭汽車,則被告於下車察看時,當會將車往後駛離至兩撞之狀態,以避免賠償責任,惟勘驗結果並無上開情事,顯見被告所駕駛之1307號汽車並未撞擊系爭汽車甚明,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原告主張繫鞥汽車遭1307號汽車自後撞擊,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㈡、再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7-74頁),依前揭現場及車輛照片所示,亦未顯示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處中間有凹洞情形,1307號汽車前保險桿、車牌、車牌螺絲亦未見與系爭汽車碰撞之痕跡,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1307號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汽車乙節,與事不符,自難採信。原告就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是否在系爭事故地點所發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審酌現有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所為主張,殊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證明其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兩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