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雪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皮夾,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 曾媛琪 之損失而與之和解、取得其諒解,參酌告訴人表達請依法判決等意見(以上見偵卷第94頁和解書、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依嫻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按已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