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2抗告人乙○○抗告人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7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向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所開立,惟抗告人已清償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卷內亦無任何相對人曾催討之證據,而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故相對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應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8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幣4億元,到期日為95年2月6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已清償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