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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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戴安妤 被告 董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通信貸款部分,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僅就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間所訂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本息給付請求權部分為判決,原告依被告與中國信託商銀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信用貸款本息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二、本件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本息返還給付之訴部分,依被告與中國信託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之信用卡本息違約金及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九之通信貸款本息違約金,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而撤回前開兩筆債務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筆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與中信商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中信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信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
被告計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被告與中信商銀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訂立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信商銀借款三十萬元,共分五十期、每月為一期,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固定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中信商銀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受讓之簽帳消費款、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本息返還給付)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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