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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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友人之日租套房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略載施用時間、地點,應予補充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5日18時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111年3月14日審判筆錄),依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5至6、3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中正一-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可佐 (毒偵字卷第13、40至4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3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可非難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性質,暨其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又原判決雖略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惟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核,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量處前揭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