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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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螺絲起子毀壞店家後門竊盜之行為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述從事養殖業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4,7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被告張富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3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撬開 蔡淑蓉 任職店長之OOOO永康信義門市之後門,爬行鑽進店內,並以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及下方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4,7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富羽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葉美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所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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