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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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邱梅英 相對人 邱年科 關係人 邱瑞晦
邱莊 松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邱年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梅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瑞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 巴金森 、腦中風等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瑞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囑託 林正修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巴金森氏症及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1年2月24日家鑑1110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 邱莊松禎 、全體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邱瑞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瑞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瑞晦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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