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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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一)、(二)「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告於其私人土地路口張貼「有惡犬勿進入」等語之牌示(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飼養之犬隻本有其危險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上開2隻黑色犬隻,任其四處遊走,亦未於其私人土地與公眾往來道路間設置柵欄或為相當防護、隔離措施以阻絕或防免犬隻任意跑出飼養領域,致被害人行經該處外圍道路時,遭上開2犬隻衝出咬傷,被告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將所飼養之本案2隻黑色犬隻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被告沈文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煙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土狗2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繫鍊繩牽引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疏未注意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措施,適 黃玉美 行經該處,遭沈文煙所飼養之上開土狗撕咬,致黃玉美受有左腳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文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GOOGLE地圖網頁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提供之犬隻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提供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文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