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同一筆軍訓教學用槍予上嶺公司,亦以友庠公司之發票交付,顯為重複與矛盾,即同一筆交易南區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竟與北區國稅局有不同之認定,彼此認定之銷售人不同,然引為證據之發票及銷售行為之數量、單價及總價竟是相同,顯違經驗法則及有悖事理。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15日擅自以友庠公司之發票交付大勝企業社,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乙節,顯與北區國稅局之認定有所抨格、齟齬,足證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又有關買受人上嶺公司究係向何人購買軍訓用教學槍枝,且係何人取其非實際營業人開立之發票交付買受人上嶺公司,原判決未能探究,尚有違誤。再依被上訴人原處分卷資料顯示,上嶺公司開立之支票二張票號:YB0000000及YB0000000,已由上訴人背書再交由讚宏公司請求提示付款,為何被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收受上嶺公司新臺幣1350萬元,及認定上訴人之銷售數量、銷售總價與上訴人收受之價金無法核符一致呢,高雄高等行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既無解釋,所為之判斷顯有瑕疵,且對於有斟酌槍枝數量之多寡而非完全未予認定,原判決所述顯有違誤,與判決內容記載有出入,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違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背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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