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億
謝吉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億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吉益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李順億之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被告李順億曾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四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十月,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刑期,經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2月10日,於9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而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自99年8月17日起執行殘刑五月十六日,並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等罪,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及補充被告謝吉益之前科紀錄「被告謝吉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有徒刑二年六月、五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五萬元),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部分則易服勞役五十五日),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順億、謝吉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李順億、謝吉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順億、謝吉益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謝吉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認被告謝吉益係累犯,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李順億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李順億為累犯,亦有未當。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之居家安全與財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