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4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於民國88年間將所繼承之「加油站用地」贈與上訴人之子時,即有逃漏贈與稅之故意,以及於4年後之92年、93年間,有如何「假藉」、「取巧安排」之行為則隻字未提,復未具體提出其認定係逃漏贈與稅之依據,自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本件私人加油站土地既未經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明,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10月16日(89)雄分院瑞文字第13087號函附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會議,亦載明上開土地是私有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注意,誤認「私人之加油站用地」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率行引用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函釋,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979-1地號」土地,至少亦有公告現值以上之價值,豈能認係一般無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錯誤引用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而予適用之理,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並無假藉免徵贈與稅土地,取巧安排移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就此部分憑空推定上訴人係「取巧安排」,與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再言,本件縱應補課贈與稅,亦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即就其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而非全額課稅,且應於10日前通知上訴人繳納,原處分、復查、原訴願決定均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逕依讓與財產之全部予以計算,顯與上開財政部函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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