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參零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王克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10公克,驗後餘重1.230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安字第1289號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1.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餘1.2308公克,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2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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