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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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因假扣押標的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4576號調卷拍賣完畢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執行通知函(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執權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288號、89年度存字第166號、89年度執全字第148號、90年度執字第4576號、90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業於民國96年3月6日送達,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瑞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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