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及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該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對聲請人於第3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押標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發扣押禁止命令,惟聲請人已於96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言,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688,696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7日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逕向第3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收取聲請人於第3人之存款債權688,969元,且已經相對人於96年5月3日收取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及96年度執字第5119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並有該院96年5月11日彰院賢執育95年度執字第10851號函在卷可稽。而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於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既已經收取清償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