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上訴人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就訴外人華夏海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筒倉工程之D12MPVC粉儲槽倉頂及錐斗製作等工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含稅)。伊已依約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完工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伊超支不銹鋼材料費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預付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代墊土木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伊同意折讓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華夏公司罰款二千一百元後,上訴人應給付餘款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一百四十八萬元自同年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除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餘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平台」之安裝工程,依約不得請求完工款及驗收款(即尾款)。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伊無庸負擔超支筒倉本體不銹鋼材料費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應扣除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之「外平台」費用五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三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伊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遭業主華夏公司罰款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及瑕疵修補費用六十萬元,已無工程款可請求。況被上訴人未依合約開立一百四十八萬元之銀行本票予伊,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承攬華夏公司粉儲槽設計製作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尚有完工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查上訴人已將全部工作交付華夏公司使用,華夏公司認定上訴人完工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並於同年九月六日與上訴人確定上訴人遲延完工六十二日,扣除逾期罰款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華夏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八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經華夏公司員工 陳聯宇 、 黃南勳 結證在卷,並有上訴人公司函、工程延誤檢討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承作部分亦已完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外平台」,由伊委由他人施作完成云云,惟該部分縱係由上訴人施作,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實際上已完工之事實。其次,上訴人與華夏公司約定尾款於實際完成驗收之日給付,有上訴人與華夏公司工程合約可按,而華夏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尾款,既如前述,可見華夏公司已完成驗收;而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驗收後支付工程款10%即一百四十八萬元,所稱「驗收」係指華夏公司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華夏公司既已驗收,自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檢驗系爭工程,縱發現有爬梯焊接處未處理、筒倉頂生銹、筒倉底筒身焊道生銹、倉頂防滑板施作、碓斗不收縮水泥施作等項待改善,亦僅係驗收時發現之瑕疵,尚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另被上訴人主張伊除依約提供筒倉本體材料SUS3044t不銹鋼六二○○○公斤外,另再提供該不銹鋼材一六一六公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材料費云云。查系爭合約約定估價單為合約之附件,而報價單上載明「筒倉本體材料(SUS3044t62000kg)」,且六二○○○公斤係上訴人要求之數量,承包商僅代購材料,由上訴人自行施工,此亦經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未得標之連峰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柏霖 結證在卷。上訴人原既僅要求承包商提供該數量之材料,被上訴人亦本此要求而參與投標,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因上訴人施工,發現六二○○○公斤之材料不足完成其工作,而要求被上訴人額外提供,自已非原契約內容,該部分應認係追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該材料平均單價每公斤五十五元,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可憑,合計為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再上訴人雖陳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請領驗收款時,需開立同等金額之保證票(銀行本票)予伊,於保固期間屆滿時退還,在被上訴人開立保證票或保固責任終了前,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期間係自驗收完成之次日起算一年或工作項目完工次日起算十八個月,以先到者為準;驗收係指華夏公司驗收完成。而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工,華夏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將全部工程尾款給付上訴人,已完成驗收等情,已如前述,則以驗收完成之次日(九十年七月十日)起算,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屆滿一年;以完工次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十八個月,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屆滿;應以先到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為保固期間屆滿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則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限後請領驗收款,自無再提出保證票之必要。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應為完工款四百四十四萬元,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不銹鋼材料費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除應扣抵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預付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代墊土木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華夏公司罰款二千一百元外,以下另就上訴人主張扣抵之款項審酌之:㈠「外平台」製作、安裝之材料費及工資五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就其應承作之利浦筒倉捲倉機支撐輪架平台(內外平台安裝及拆卸)及走道欄杆安全圍籬係報價四十萬元,參酌其所稱安裝拆卸平台之工資及材料費之數額,堪認「外平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因被上訴人未施作,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該部分費用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抵。其次上訴人稱其就該項工作支出槽鋼七千一百九十五元、花紋鋼板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施工工資二萬四千元、不收縮水泥施作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不銹鋼捲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等語,雖提出採購驗收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惟其中不收縮水泥之採購及施作,係在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交付華夏公司使用之後,應屬就工程瑕疵所為修補,與「外平台」係作為施工中使用之目的不符;另不銹鋼捲則係供筒倉之用,亦非屬施作「外平台」之支出,均應剔除。其餘五萬五千二百十九元部分,上訴人得主張扣抵。㈡逾期完工罰款三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上訴人遭業主華夏公司罰款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惟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係由被上訴人在地面上製造椎斗,完成椎斗後吊放在基座台上,製作施工平台後,再由上訴人製作筒倉,被上訴人同時施作倉頂後吊放,再於筒倉內部施作環氧樹脂塗佈、拋光錐斗,有兩造不爭之施作事項圖可稽,其間並應由華夏公司吊裝集塵機及同時有其他工程施作,亦有工程延誤檢討會會議記錄可證,系爭工程自應配合工地現狀而為施作。而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施工完畢,惟期間因下雨而延期開工、VCM產生漏氣或疑似漏氣、電力未充足供應、華夏公司吊裝集塵機、變更電源盤、華夏公司鐵路槽車行影響工期,且考慮下雨天影響工程安全,華夏公司亦同意上訴人扣除工期,則計算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自不得單純以約定之施工期間為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完整之監工日誌,資以判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逾期完工,則除被上訴人自認逾期十日外,其餘部分尚難憑採。系爭合約約定逾期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即每日四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逾期十日天,應罰款四十四萬四千元。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每日應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並無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其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上訴人縱因遲延完工遭業主罰款而受有損害,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求償。㈢瑕疵修補費用六十萬元:上訴人雖稱其將工作交付華夏公司使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即發生筒身塗裝之EPOXY(環氧基樹脂)有剝落現象云云,惟筒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供上訴人製作後,再由上訴人提供EPOXY(環氧基樹脂)材料由被上訴人塗裝及筒身內部以PU填縫。該EPOXY(環氧基樹脂)剝落究係緣於筒倉材料有瑕疵或係筒倉施工品質不佳,抑係EPOXY(環氧基樹脂)之材料品質不佳或係塗裝技術不良所致,尚屬不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瑕疵係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筒倉材料或施作塗裝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完工款四百四十四萬元、不銹鋼材料費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預付款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代墊土木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三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華夏公司罰款二千一百元,上訴人施作「外平台」費用五萬五千二百十九元,逾期完工違約金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並應於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給付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一百四十八萬元部分自同年月十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遲延完工,惟被上訴人自認逾期十日,而命其給付逾期十日之違約金。既未就被上訴人所稱逾期情形予以審認,則縱被上訴人係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完工為計算基準,與原審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工,非完全一致,亦難謂理由矛盾。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原審原計算為四十四萬四千元,嗣於算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時,以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計而為扣減(見原判決一三、一五頁),前後雖有不一,惟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扣減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係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工程管理、施工注意事項」第十四款僅記載「罰則(依華夏公司規定)」等語,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賠償華夏公司之款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稱依該約定,被上訴人除給付逾期違約金外,應另給付伊賠償華夏公司之逾期完工罰款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等語,亦無可採。再次,關於上訴人主張扣抵之不收縮水泥及不銹鋼捲費用部分,上訴人既自稱係施作「外平台」之費用,則原審審酌「外平台」之施作目的、使用材料等情形,剔除該二項費用,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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