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82號原告甲○○被告乙○○
Dist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在越南結婚,詎被告婚後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返台後即找不到婚姻仲介業者,原告打電話至泰國亦連絡不上被告。因兩造婚後即失去聯絡,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泰國曼谷市政廳帕克農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登記書及聲明書暨中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何環州 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剛離婚,經介紹後到泰國二次,就在泰國結婚,但是回台灣後就找不到仲介業者,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又本院對被告之泰國地址「lovillageNO.3chaimongkhonsub-DistrictMuargNakhonRatchasirnaDistrictNakhonRatchasirnaProvince」寄送開庭通知書,經外交部以「因地址不詳」而退回,此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的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即失去聯絡方式,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