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7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
23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亞東地下道口時,因照視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於95年9月4日所為裁決書違規事實之記載為燈光損壞不予修復,同年月24日覆查後,裁決書違規事實之記載更改為照後鏡不全,且未提出照片為證,異議人不能信服,事實上異議人所有車號000—233號輕型機車之燈光及照後鏡均無損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有除頭燈以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233號輕型機
車,於95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亞東地下道口時,因照視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因異議人未曾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9月14日逕行裁決,惟裁決書誤載違規事實為「燈光損壞不予修復」,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後,於95年10月31日以北監板四字第0956300786號函更正,並撤銷前開裁決書,另於95年10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5年10月24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5003962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0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0956300786號函、95年9月4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95年10月27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我是站在南雅南路2段亞東醫院地下道出口前面,駕駛人從四川路右轉亞東地下道,從四川路進入地下道,到了南雅南路以後右轉,等於是逆向行駛,所以我把他攔下來,攔下來以後,我看到他的車子少了一支照後鏡,左邊有一支,但是右邊沒有。」、「(當時有無照相?)有照相,但是照片現在沒有了。」、「(當時是否確實有看到機車之照後鏡少一支?)是的。」等語(參見本院95年12月12日日訊問筆錄),以證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233號輕型機車,確有照視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且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之違規案件,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設備而不及拍照存證,惟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是證人甲○○既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之經過,且證人甲○○之證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自已足認定,異議人僅以員警未能提出舉發照片為辯,當無可採;至異議人所指原處分機關前後2份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不同一節,原處分機關已清楚說明95年9月4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事實係誤載,並已撤銷該次裁決書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0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0956300786號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