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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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三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六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賓館」八0九號房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三三四八八號)一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復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惟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人身自由受拘束,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三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為同時被查獲之 衛瑞錦 所有,核與衛瑞錦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