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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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公證結婚,75年因債務問題而辦理假離婚並為離婚登記,嗣於84年再度結婚,87年間因被告名下有房屋遭查封拍賣,為避免影響原告的信用,兩造遂於87年5月2日再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在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欄位代簽原告父母的姓名,當時兩造的女兒亦在場目睹此事,嗣兩造至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因上開二名證人即原告的父母均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簽名,係被告偽造代簽名,是以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因此兩造協議離婚即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法不合,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原告的父親已於二年前過世,請求傳訊原告的母親及兩造的女兒到庭作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是有效,離婚協議書是原告簽好後才給被告簽的,至於二位證人即原告的父母簽名時,被告沒有看到。兩造經常吵鬧至派出所,原告的父母都知悉,也曾到派出所關心處理,所以原告的父母也知道兩造要離婚之事,親朋好友也都知道兩造要離婚之事,原告的父母有至派出所調解過兩造離婚之事。原告曾經拿刀子到被告的姐姐家要傷害被告的姐姐,但是沒有實際傷害到被告的姐姐,被告的姐姐有去告原告,原告被法院判決有罪處罰金刑,原告沒有錢繳罰金,是被告幫原告繳納的。因兩造常常吵架,致兩造分居很久,原告的父母在派出所幫兩造調解的那次,被告有付30萬元給原告,因原告當時說離婚條件要30萬元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的母親甲○○到庭證稱:「兩造離婚時,因我不識字所以不會簽名,我也不知道印章是否是我的。兩造是否離婚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曾經到派出所調解兩造離婚吵架的事情,但是我也不知道兩造在吵什麼,我只有一次到派出所看兩造吵架。我先生並沒有去派出所看兩造吵架,只有我去派出所。我先生 陳坤海 已經過世2、3年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所稱到派出所付給原告30萬這件事情」等語。又證人即兩造的女兒 梁仙玲 亦到庭證稱:「兩造簽名離婚協議書時,我不是確實記得當時情形,但是我當時確實有在場,當時兩造確實有簽名,證人的簽名是父親簽的,也就是祖父祖母的簽名是父親簽的。祖父祖母都沒有到場簽名,是我父親代簽名的,祖父母的印章也是父親帶去蓋章的。父親代理祖母祖父簽名應該沒有得到他們的同意,因為父親與他們平常沒有在聯絡。祖父母是指我母親的父母」等語。證人甲○○證稱因不識字且不清楚兩造離婚之事,其證詞為公允客觀,至於兩造的女兒梁仙玲則進一步證明被告確實代簽二名證人的姓名及蓋章,因梁仙玲係兩造的女兒,與身為父親之被告既無仇恨,其無誣陷自己父親的可能,是以證詞應無偏袒。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兩造於87年5月2日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陳坤海及甲○○,惟證人均不曾在場見證,亦未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更不曾授權被告代理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其等二人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未允諾擔任離婚見證人,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陳坤海及甲○○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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