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僖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峻僖係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下午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駛入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龍進機械公司內,並暫停在該處,原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亦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秀梅 因送便當至該處,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暫停放在上開大貨車後方,張峻僖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倒車時,撞及並碾壓陳秀梅,致陳秀梅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致顱腦挫裂傷出血,當場死亡。張峻僖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主動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西南派出所蒐證照片。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
(七)刑案現場測繪圖。
(八)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吳明耀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確認車後是否有人、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而貿然急速倒車,致不慎撞及位在大貨車後方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重大,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書立悔過書(見調偵字卷第15至18頁)、抄寫經文迴向被害人(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害人家屬於103年3月11日在本院之陳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形,認起訴書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二)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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