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施鴻基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上訴人與訴外人 柳慶斌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債務承擔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柳慶斌於民國98年2、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3月26日、面額15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因存款不足,為免因跳票影響債信,表示願承擔柳慶斌之債務,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票款15萬元,並於98年3月26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以為憑證,上訴人乃據此存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帳戶內,以兌現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嗣僅於98年5月7日償還現金2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洋酒1瓶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同居人柳慶斌未經其同意而盜開者,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因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要求伊兌現,伊因存款不足兌付票款,為免影響債信,乃簽寫系爭借據,並幫柳慶斌先行償還2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洋酒1瓶,惟伊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此觀系爭借據上載明「此款乃同居人柳慶斌所欠,本人代償2萬元正,其餘款等柳慶斌出面再解決」等字樣(下稱系爭條款)可證,故上訴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予上訴人時,即已承擔系爭債務,系爭借據上記載之系爭條款,為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以現金2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洋酒清償系爭債務時,乘隙將系爭借據拿走所自行填載,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加註系爭條款,該條款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應承擔系爭債務。又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承擔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要求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支票票款15萬元部分,亦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元;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就15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15萬元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之,為此先位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係簽署系爭借據當日所填載,伊並無承擔柳慶斌債務之意,上訴人係自己主動墊付15萬元票款,該款項嗣亦由上訴人兌領,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取得分文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柳慶斌於98年2、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41萬元,並交付以被
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以為清償擔保。系爭支票屆期時係由上訴人墊付15萬元票款以提示兌現。
㈡系爭借據確係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7日代柳慶斌清償上訴人3萬元(含價值1萬元之洋酒一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承擔柳慶斌積欠上訴人之41萬元債務?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 廖文邦 及系爭借據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已承
擔柳慶斌之系爭債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廖文邦證稱其於兩造協商時並不在場,也沒有看到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其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借據上記載「此款乃同居人柳慶斌所欠,本人代還2萬元正,其餘款等柳慶斌出面再解決」等字樣(原審卷第6頁),被上訴人並供稱簽立系爭借據乃係為求上訴人墊付15萬元票款,以免系爭支票跳票而影響其債信(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26頁),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係為求得上訴人為其代墊票款,並於系爭借據上載有系爭條款,自難認其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為柳慶斌承擔系爭債務之意。上訴人雖稱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載者,並未經其同意云云,然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借據係由其所收執,並在其管領之下,則衡情被上訴人事後甚難有機會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增填系爭條款,且系爭條款並未經上訴人刪除或另行註記,堪認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條款所載。是依系爭借據內容所載,除顯示被上訴人有為柳慶斌代償3萬元債務(即現金2萬元及價值1萬元之洋酒)外,並無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債務云云,尚難憑採。
㈡兩造間有無15萬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⒈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為被上訴人墊付15萬元票款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並否認係其要求上訴人為之墊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本院卷第26頁)。惟系爭支票若係遭柳慶斌所偽造,此為絕對抗辯事由,不論執票人是否為善意,發票人均不負票據債務,然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主張以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卻係直接要求上訴人代墊票款(詳後述),顯與常理相違,所述自難憑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然後我也沒有錢去付這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他(指柳慶斌)給我偷開的,我要求他(指上訴人)自己拿錢去付這張支票,他(指上訴人)說叫我寫下這張欠據…」、「因為我15萬的支票要到期了,沒錢繳,要跳票,一跳票的話,我信用會不好,因為那時候我也有卡債,銀行一定會催繳,所以我就要求他(指上訴人)幫忙,讓支票不要跳票,他(指上訴人)就要求我寫這一張…」等語,此有原審庭訊錄音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本應就系爭支票擔負付款之責任,持票人即上訴人並無無故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之理。是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代墊15萬元票款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為之代墊15萬元以供兌現系爭支票,上訴人亦同意並將15萬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內,兩造間顯就15萬元部分已成立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已透過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行為交付款項,雙方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所墊付之15萬元票款嗣雖仍係由上訴人提示票據後兌領,然被上訴人係透過向上訴人借款而清償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上訴人則係基於票據持有人身分取得15萬元票款,並非因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取得者,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借款,並未取得15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兩造間確已成立1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雖於98年5月7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惟此係代償柳慶斌之債務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萬元款項自與本件15萬元借貸債務無涉。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主張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