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六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庸三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民國97年12月12日彰祕文字第0970024508號函及印鑑卡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307、3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揭關於時效抗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01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5月30日91年執辰字第17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以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其他債務人龔 王淑貞劉國謀藍幸安 之薪津、股票等,惟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為加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陽公司),原告及其他債務人 龔昭文藍幸德藍月女陳枝連 、藍幸安、 陳鈴統 、劉國謀、 邱水淵王美珠龔王淑貞龔書源 等人均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加陽公司已於74年3月間,以存款抵銷債務17萬207元,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並於86年間起至90年間止,分期償還152萬9793元,合計共清償本金170萬元,則主債務既已消滅,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是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70萬元,及自8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同時聲請強制執行多位債務人之財產,惟並未告知執行結果,已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另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高達年息20%,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相當金額,始屬適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加陽公司前於73年6月8日、6月19日、7月1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龔昭文等人向被告借款3筆,本金合計170萬元,惟訴外人加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告起訴追償,業經臺中地院73年訴字第7182號判決「被告加陽公司、龔昭文、藍幸德、藍月女、陳枝連、藍幸安、陳鈴統、劉國謀、邱水淵、乙○○、王美珠、龔王淑貞、龔書源應連帶給付被告17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7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萬元部分,自7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100萬元部分,自7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加陽公司於73年5月2日簽立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有數筆債務擬清償一筆或數筆,或由貴行以立約人存於貴行總行分庫之各種存款及其他一切債權款項,或財物撥充抵償時,其抵償之順序方法,貴行得任意決定之」,依此,訴外人加陽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清償,究應優先沖償費用、利息或本金,被告自有選擇之權利,而訴外人加陽公司等人自73年6月起或因自行清償,或因被告強制執行收回,共計清償190萬7551元,經被告依慣例優先沖償訴訟費用6萬1355元、利息及違約金179萬7637元、本金2萬8757元後,尚欠本金166萬3230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稱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請求按年息10%之1成或2成計算之違約金,亦即僅年利率1%、2%,並無原告所指顯屬過高之情形。
(三)訴外人龔昭文於86年間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439建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申請:「擬清償152萬9793元,請被告撤回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14439建號之強制執行」,故清償152萬9793元係被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對價,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同意免除原告或本案其他相關債務人之債務,此觀諸信保基金86年9月15日來函說明第點關於「本基金代償後利息尚未收足部分,嗣後仍請對藍、龔兩君外之其餘借款戶追償」之記載自明。而訴外人龔昭文清償之152萬9793元既無書面約定清償順序,則依約被告自得選擇沖償順序,被告將訴外人龔昭文清償之152萬9793元抵充違約金、利息,自屬合法。而就上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3萬元,僅係被告衡諸上揭不動產之執行實益與價值,同意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於償還152萬9793元後,即可免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於訴外人龔昭文償還上開款項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實屬誤會。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龔昭文清償之170萬元係清償本金(被告否認),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亦尚存有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可得請求。
(四)若以本金170萬元自73年7月1日起至86年9月26日撤回強制執行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為269萬餘元,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約為439餘萬元,是訴外人龔昭文清償之153萬餘元要無可能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加總,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於86年間與被告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雖載明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53萬元,惟此係被告與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協商,被告同意如其2人共同償還訴外人加陽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中153萬元,即塗銷抵押權並撤回強制執行,上開契約書所載之「債務全部」係指系爭借款債務其中之153萬元,並非全數債務,且被告與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協議償還時,僅協商其2人對主債務人加陽公司保證責任部分債務償還,從未表示此視為清償主債務人加陽公司之其餘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務,主債務人加陽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仍應對其餘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加陽公司分別於73年6月8日、6月19日、7月14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藍月女、陳枝連、藍幸安、陳鈴統、劉國謀、邱水淵、王美珠、龔王淑貞、龔書源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經臺中地院以73年訴字第7182號判決「被告加陽公司、龔昭文、藍幸德、藍月女、陳枝連、藍幸安、陳鈴統、劉國謀、邱水淵、乙○○、王美珠、龔王淑貞、龔書源應連帶給付被告17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7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萬元部分,自7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100萬元部分,自7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
(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或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陸續經臺中地院核發74年度執15字第10322號、75年度執15字第10402號、81年度民執15字第3753號、86年度民執辰字第12930號及91年度執辰字第17087號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86年8月間持臺中地院86年7月26日86年民執辰字第12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藍幸德、龔昭文於執行程序中具狀申請分期償還借款,並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4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設定153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即於86年9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訴外人龔昭文於90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被告乃於91年1月16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被告於96年8月24日持臺中地院91年度執辰字第1708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因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之清償而消滅?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因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之清償而消滅?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幸德、龔昭文於86年間與被告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由其2人自86年間起至90年間止,按月還款3萬元,加上以存款抵銷債務17萬207元,合計清償本金17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藍幸德、龔昭文出具之申請書、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86年度執字第1738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被告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61、64、65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訴外人藍幸德、龔昭文出具之申請書記載:「上項借款170萬元扣除當時在貴銀行存款17萬207元,餘額152萬9793元,就此餘額請貴行念及債務人謀生不易,且家計負擔沉重,准予按月償還3萬元,直至該借款152萬9793元清償為止。就上述貸款,本人願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不動產供貴行設定153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為該筆借款償還之擔保」,核其文義,係訴外人藍幸德、龔昭文就系爭借款債務向被告提出分期還款計劃,還款方案係請求以系爭借款本金餘額152萬9793元作為借款總餘額,由其2人按月分期償還3萬元,直至完全清償為止,經被告同意後,雙方於86年9月19日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4頁),其中第條亦明定:「立書人對貴行所積欠債務本金152萬9793元,由立書人分期攤還,每期應攤還之金額3萬元」,可見雙方協議系爭借款債務總餘額為152萬9793元,雖無被告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明示約定,惟依第條約定:「立書人未依本契約書履行償還責任時,貴行得依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求償」之反面解釋,倘訴外人藍幸德、龔昭文依約按期攤還完畢,被告即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意。
⒊又證人即加陽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龔昭文證稱:加
陽公司總共向被告借本金170萬元,法院查封後,我就與我先生藍幸德與被告協商,約定用加陽公司在被告的存款抵銷債務,抵銷後還欠152萬餘元,被告同意我每月分期償還3萬元,並撤銷對我名下房地的查封,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直到約91年間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就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證人即連帶保證人藍幸德亦證稱:加陽公司借款本金170萬元,86年8、9月間協商時,被告告知加陽公司存款有
17萬207元,抵銷後尚欠本金152萬9793元,我向被告提出用本金償還,不另外計算利息、違約金的要求,被告有同意,所以才去撤回強制執行啟封,我與我太太龔昭文按月還款3萬元,並且將啟封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還了51個月,在90年11月30日還清,被告有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證人龔昭文、藍幸德所述,其2人向被告提出之協商方案,即以尚欠之借款本金152萬9793元為借款總餘額,被告不再請求利息、違約金,其2人此項申請亦為被告所接受,雙方並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已如前述,是證人龔昭文、藍幸德之證述,與其2人於86年間出具之申請書及被告簽立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內容並無不合,應為可採,其2人既已依約於90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且被告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證人龔昭文提出之存摺明細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17至12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僅擔保152萬9793元債務,其
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尚有利息、違約金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查,依信保基金86年9月15日(86)業管一字第612064號函稱:貴分行為加陽公司逾期案,申請於保證人藍幸德、龔昭文就總債務本金152萬9793元,每月分期攤還3萬元,並對 龔君 之不動產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53萬元同時撤回強制執行乙案,俟其繳清強制執行費及第1期分期攤還款後,本基金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及被告草屯分行90年12月27日彰草字第2459號函稱:本單位逾期案加陽公司,就短期放款總餘額152萬9793元,向總行申請對債務人藍幸德、龔昭文之不動產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53萬元予本行以加強債權保障,以每月分期攤還3萬元乙案,今債務人已依約定償還其總債務152萬9793元,本分行擬塗銷設定予本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均未提及系爭借款尚有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情事,益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借款總餘額152萬9793元,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至上開信保基金書函說明雖稱:「另有關本基金代償後利息尚未收足部分,嗣後仍請繼續對藍、龔兩君以外之其餘借保戶追償」等語,惟經本院向信保基金函詢之結果,信保基金於97年11月28日以(97)資管字第6039768號函覆本院稱:本基金86.9.15(86)業管一字第612064號函係基於承貸銀行與本基金間帳目觀點回覆銀行,所稱「有關本基金代償後利息尚未收足部分,嗣後仍請繼續對藍、龔兩君以外之其餘借保戶追償」,係指當時申請分期攤還之金額僅足以涵蓋備償款部分,不足以償還交付備償款後各期本金所孳生利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知上開信保基金書函所稱之利息,係指自信保基金交付備償款日起按日計算之應收利息,與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無涉,是尚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又證人即被告襄理 李國榮 雖證稱:我於86年間擔任催收
,系爭借款債務是先由信保基金代償,代償後他們在86年間有查到龔昭文的財產,要求我們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與銀行協商還款,經銀行與基金同意,設定153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先請債務人還150幾萬元,每個月還3萬元,還完後,我們才去塗銷抵押權,我沒有答應龔昭文、藍幸德還完153萬元,債務就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證人李國榮現仍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其所述與被告簽立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不符,因此尚不得依憑證人李國榮之證詞,即率爾認定被告並未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又證人即被告催收人員 李連國 證稱:我從96年8月間開始參與本案,因為我清查原告有不動產,所以聲請強制執行,96年10、11月間我與原告協商過程中,有告知原告系爭借款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00多萬元,我請原告提出償還辦法,後來沒有達成共識,我沒有參與86年8月間被告與龔昭文、藍幸德的分期償還協議,400多萬元是我自己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知證人李連國僅係負責事後催收之業務,並未參與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與被告間之協商還款事宜,其所稱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00餘萬元,係自行計算之結果,並非依據協商方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
⒍綜上,被告與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約定系爭借款債務
總餘額為152萬9793元,且有同意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意,原告與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就系爭借款債務總餘額152萬9793元既已按期攤還完畢,則其所為清償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亦應同免其責任。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裁判參照)。準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於取得臺中地院73年度訴字第7182號民事確
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債務人加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括原告、龔昭文、藍幸德、藍月女、陳枝連、藍幸安、陳鈴統、劉國謀、邱水淵、王美珠、龔王淑貞、龔書源等人之財產,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惟系爭借款債務已因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之清償而消滅,原告亦應同免其責任,業如前述,則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以臺中地院91年5月30日91年執辰字第17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債務既已因訴外人龔昭文、藍幸德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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