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丞豐
劉妤涵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蔡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17號、第16144號、第19179號、第1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寅○○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庚○○、寅○○所處宣告刑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寅○○緩刑伍年。
事實庚○○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8日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尾」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邀約寅○○一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詐欺贓款。庚○○、寅○○、「大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甲○○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指定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詳附表一所示)。再由「大尾」指示庚○○、寅○○至指定地點拿取供提領款項所用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寅○○,並由庚○○或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未負責提款之人則在旁負責把風接應。待庚○○、寅○○依「大尾」指示領得款項並將其等所得報酬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先行扣除後,再由庚○○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大尾」所指定之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取。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第16144號卷第5至9、14至18、87至89頁,偵字第19238號卷第4、5、9、10頁,原審訴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偵字第16144號卷第44至47頁)、癸○○(偵字第19179號卷第32至35頁)、丑○○(偵字第19179號卷第47至50頁)、戊○○(偵字第19238號卷第32、33頁)、丁○○(偵字第19238號卷第35頁)、辛○○(偵字19238號卷第37、38頁)、乙○○(偵字第19238號卷第40、41頁)、己○○(偵字第19238號卷第43頁)、卯○○(偵字第19238號卷第45頁)、丙○○(偵字第19238號卷第47頁)、 高嘉駿 (偵字第19238號卷第49頁)、壬○○(偵字第26717號卷第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賴鈺蓉 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2月15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3179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偵字第16144號卷第33至40、43、94、95、100、101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6年8月3日合今南豐原字第1060003097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6144號卷第
43、49至52、57至66、76至82頁,偵字第19179號卷第81至
87、99至104頁)、報案人 陳淑春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6144號卷第53、56頁)、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PCHOME訂單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79號卷第28至31、36至45頁)、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偵字第19179號卷第46、51至55頁)、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19179號卷第58、59、63至71頁)、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238號卷第31、84頁)、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238號卷第46頁)、丙○○、戊○○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238號卷第76頁)、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238號卷第36頁)、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9238號卷第39、91頁)、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偵字第19238號卷第42、79、80頁)、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238號卷第44頁)、高嘉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238號卷第48頁)、丁○○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字第19238號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11月17日桃營字第1060002415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光碟(偵字第19238號卷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79號卷第14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238號卷第18至30頁)、106年5月8日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717號卷第6、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11月30日合金汐止字第106000501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9238號卷第92至9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情,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倘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2人僅負責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之提領詐欺贓款及把風接應行為,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其等知悉附表一編號1、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前階段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之方式進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
㈡被告2人與「大尾」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地提款,然其等所為係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同法益,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帳戶亦均不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出於不同犯意,行為亦殊,屬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2人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然其等並未實際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並獲取不法所得後,負責收取不法所得再轉交上手,以規避檢警追查並確保詐欺集團所享有之不法利益,其等惡性顯較自始籌劃組織詐欺集團之首謀及實際進行施詐行為之共犯為輕,且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各7000元,獲利非鉅,又其等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復有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洽談和解,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則無法聯絡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63、64頁,本院卷第213、215、
223、225、239、241至271、363至370頁),足認其等確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進行和解事宜,犯後態度良好。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職,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確均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解之誠意,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或因一時無力籌得高額賠償款項,或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場洽商致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2人在各次犯行中所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係負責收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不法所得後,再依指示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進而轉交上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時均未滿20歲而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尚淺、各次犯行間情節之關聯性、手段近似性、時空之相近性、侵害法益之同質性暨其等個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寅○○上訴主張其所為係一行為,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2人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2人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三編號1、2、5、8、9、11所處之宣告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三編號3、4、6、7、10、12、13所處之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2人所處之宣告刑,本案審酌其等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11、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復有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告訴人洽談和解,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則無法聯絡,足認其確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進行和解事宜,俱如前述,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寅○○宣告緩刑(本院卷第
213、243、247、253、257、261、269頁),本院認被告寅○○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7000元,惟其等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足認其等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與被告2人有關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詐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人│││(新臺幣)││├──┼──────┼───────────┼────────────┼───────┼──────────────┤│1│甲○○(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8日11時54分許│15萬元│賴鈺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告訴)│6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王址鈞 ,佯稱係臺北市│││下稱賴鈺蓉帳戶)││││刑事局小隊長,訛以王址├────────────┼───────┼──────────────┤│││鈞先前遭詐欺之6,000元│106年5月8日13時許│6萬元│ 周莞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可退款,須依指示操作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款云云。│││周莞菁帳戶)│├──┼──────┼───────────┼────────────┼───────┼──────────────┤│2│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8日13時18分許│26,450元│周莞菁帳戶││││8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購物平臺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為子○○獲│││││││悉後下標購買,並委由其│││││││母陳淑春代為匯款。││││├──┼──────┼───────────┼────────────┼───────┼──────────────┤│3│癸○○(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06年5月8日14時40分許│3,200元│周莞菁帳戶│││告訴)│28日某時在「PCHOME」網│││││││路平臺商店購物平臺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資訊,為│││││││癸○○獲悉後下標購買並│││││││匯款。││││├──┼──────┼───────────┼────────────┼───────┼──────────────┤│4│壬○○(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8日18時15分許│5,000元│周莞菁帳戶│││告訴)│8日某時在「E-PRICE」購│││││││物平臺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資訊,為壬○○獲悉後│││││││下標購買並匯款。││││├──┼──────┼───────────┼────────────┼───────┼──────────────┤│5│丑○○(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8日18時20分許│29,989元│周莞菁帳戶│││告訴)│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熊│││││││ 春蓮 ,佯稱先前購買機票│││││││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方不會被持續扣款│││││││云云。││││├──┼──────┼───────────┼────────────┼───────┼──────────────┤│6│己○○(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16時13分許│6,500元│ 高婉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告訴)│11日某時在「旋轉拍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購物平臺刊登販售奶粉之│││稱高婉貞帳戶)││││不實資訊,為己○○獲悉│││││││後下標購買並匯款。││││├──┼──────┼───────────┼────────────┼───────┼──────────────┤│7│丁○○(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2,760元│高婉貞帳戶│││告訴)│12日某時在「哆啦賣場」│││││││購物平臺刊登販售餐券之│││││││不實資訊,為丁○○獲悉│││││││後下標購買並匯款。││││├──┼──────┼───────────┼────────────┼───────┼──────────────┤│8│乙○○(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28,123元│高婉貞帳戶│││告訴)│11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臺北員│││││││警,訛以乙○○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可以領回,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9│高嘉駿(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18時27分許│22,987元│高婉貞帳戶│││告訴)│12日17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嘉駿,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10│戊○○(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18時58分許│1,160元│高婉貞帳戶│││告訴)│11日某時在「PCHOME」購│││││││物平臺刊登販售遊樂園門│││││││票之不實資訊,為戊○○│││││││獲悉後下標購買並匯款。││││├──┼──────┼───────────┼────────────┼───────┼──────────────┤│11│卯○○(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19時9分許│23,023元│高婉貞帳戶│││告訴)│12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先前購買│││││││機票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12│辛○○(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4,103元│高婉貞帳戶│││告訴)│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為22日,應予更正)19時10││││││貞吟,佯稱因訂票系統有│分許││││││誤,將辛○○列為VIP客│││││││戶並自動下單,欲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13│丙○○(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29,985元│高婉貞帳戶│││告訴)│12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為22日,應予更正)19時11││││││予丙○○,佯稱先前網路│分許││││││購物因作業疏失將丙○○│││││││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附表二┌──┬───┬────────────┬─────────────┬──────┬────────────────┐│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次數及金額│├──┼───┼────────────┼─────────────┼──────┼────────────────┤│1│寅○○│106年5月8日12時8分許至12│桃園市○○區○○路○○○○號│賴鈺蓉帳戶│3次,依序為6萬元、6萬元、3萬元││││時10分許││││├──┼───┼────────────┼─────────────┼──────┼────────────────┤│2│寅○○│106年5月8日13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周莞菁帳戶│3次,各20,005元(含手續費)││││13時32分許││││├──┼───┼────────────┼─────────────┼──────┼────────────────┤│3│寅○○│106年5月8日15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427│周莞菁帳戶│2次,依序為20,005元、9,005元(含││││15時27分許│號││手續費)│├──┼───┼────────────┼─────────────┼──────┼────────────────┤│4│寅○○│106年5月8日18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周莞菁帳戶│2次,依序為20,005元、15,005元(││││18時24分許│││含手續費)│├──┼───┼────────────┼─────────────┼──────┼────────────────┤│5│寅○○│106年5月12日17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號│高婉貞帳戶│1次,9,005元(含手續費)│├──┼───┼────────────┼─────────────┼──────┼────────────────┤│6│庚○○│106年5月12日18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高婉貞帳戶│3次,依序為20,005元、20,005元、││││18時40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7│寅○○│106年5月12日19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高婉貞帳戶│3次,依序為20,005元、20,005元、││││19時18分許│││19,005元(含手續費)│└──┴───┴────────────┴─────────────┴──────┴────────────────┘附表三┌──┬──────┬────────────────────────┐│編號│事實│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附表一編號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附表一編號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一編號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附表一編號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附表一編號6│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附表一編號7│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附表一編號8│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附表一編號9│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附表一編號10│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附表一編號1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2│附表一編號1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附表一編號1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