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韋翔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4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林明煜 所有、由 林雅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此,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林雅芳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適趙韋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此處,見有員警在此,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即為竊取上開機車之犯嫌以前,主動上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將所竊機車及鑰匙交予警方查扣,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趙韋翔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雅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有竊取該機車之犯嫌以前,即在案發後同日17時許,主動向在現場調查之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將所竊機車及鑰匙交由警方查扣,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有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需求,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所需,乃貪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停放於上址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機車及鑰匙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