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7號、第72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勇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唐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唐勇安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
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連對告訴人 邱清照 口出「幹你娘」、
「膣屄」等語,係基於侮辱告訴人邱清照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另被告接連以「你不知道我怎麼打人的厚,你可以試試看,
來有鋁棒,你可以試試看,我會打到流血啦,不用開刀了我跟你講,你不要命可以試試看,你不相信可以試試看」等語恫嚇告訴人邱清照,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邱清照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地點亦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對告訴人邱清照為強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強制罪、竊盜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傷害、強制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
7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詐欺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與強制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改過,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辛家呈 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又竟僅因與告訴人邱清照前有糾紛,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以阻擋告訴人邱清照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邱清照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更口出穢言辱罵、恫嚇告訴人邱清照,雖非事出無因,然被告所為仍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上開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與告訴人辛家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字第7249號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7249號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邱清照、辛家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17號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唐勇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勇安因與邱清照前有妨害自由刑事訴訟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基於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邱清照行動不便需以電動輪椅代步,竟阻擋邱清照去路,使邱清照難以操作電動輪椅離去,以此妨害邱清照行動自由,阻擋同時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向邱清照辱罵「幹你娘」、「膣屄」(臺語,俗寫為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邱清照人格,而恫以「你不知道我怎麼打人的厚,你可以試試看,來有鋁棒,你可以試試看,我會打到流血啦,不用開刀了我跟你講,你不要命可以試試看,你不相信可以試試看」等言語,致邱清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唐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22日上午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速食店」
2樓,趁辛家呈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辛家呈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
三、案經邱清照、辛家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勇安警詢及偵查之│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時│││供述│地罵三字經並說給你好看││││之事實,惟辯稱僅係口頭││││禪。2.伊有拿走上開手││││機之事實,然辯稱係要拿││││去警察局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邱清照之指│犯罪事實一。│││證││││││├──┼───────────┼────────────┤│3│證人即告訴人辛家呈之證│犯罪事實二。│││述││││││├──┼───────────┼────────────┤│4│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犯罪事實一。│├──┼───────────┼────────────┤│5│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扣│犯罪事實二被告取走手機之│││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扣押收據、贓物領據││││││├──┼───────────┼────────────┤│6│本署107年度偵字第│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自由│││32686號案件卷宗│刑事訴訟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上開強制、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承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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