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傑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94號、第26340號、第2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傑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是對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兩次交付帳戶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數名告訴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94號109年度偵字第26340號109年度偵字第26590號被告姚傑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傑盛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4月12日2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龍華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2筆帳戶,因出租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黃小芸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㈡復於同年月17日1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龜山鑫騰龍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之帳戶等2帳戶,因出租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羅嘉敏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陳禕萁 、李世、 謝銘志 、 李存仁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傑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禕萁、李世、謝銘志、李存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寄件收據、台灣銀行嘉北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局函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姚傑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提告│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被騙匯款金額│被騙匯入帳戶│├──┼───┼──┼────────┼────────┼────────┼──────┼──────┤│1│陳禕萁│是│詐騙集團假冒賣家│109年4月17日22│桃園市中壢區內厝│新臺幣(下同│臺銀帳戶│││││,向被害人誆稱:│時30分許│八路540巷42號家│)4萬9,987││││││因重複下單,為避││中以網路帳號轉帳│元、2萬││││││免重複扣款,需依│││9,123元及3││││││電話指示操作等語│││萬6,123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2│李世│是│詐騙集團成員向被│109年4月20日11│臺南市麻豆區興中│10萬元│一銀帳戶│││││害人誆稱:係渠友│時34分許│路12號第一銀行麻│││││││人「發仔」,已更││豆分行│││││││換手機,需借款│││││││││10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3│謝銘志│是│詐騙集團成員向被│109年4月20日13│南投縣草屯鎮太平│5萬元│一銀帳戶│││││害人誆稱:係渠友│時9分許│路2段256號第一│││││││人,已更換手機及││銀行草屯分行│││││││LINE軟體,需重新│││││││││加入好友後,另稱│││││││││因欠債,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4│李存仁│是│詐騙集團自稱網路│109年4月17日21│宜蘭縣宜蘭市政北│2萬9989元、│彰銀帳戶臺銀│││││賣家,誆稱:因錯│時12分、58分許│路1號台灣銀行自│2萬8985元│帳戶│││││誤設定為重複定單││動櫃員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