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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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對人 黃春蓉 (即 顏啓安 之繼承人)
顏怡軒 (即顏啓安之繼承人) 顏怡謙 (即顏啓安之繼承人) 顏怡鋒 (即顏啓安之繼承人) 顏怡玲 (即顏啓安之繼承人) 顏啟雄 (原名: 顏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顏啟雄(原名:顏祥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準此,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裁判並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顏啟雄(原名:顏祥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816元、第二審裁判費475,776元,合計842,592元。是相對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顏啟雄(原名:顏祥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296元【計算式:842,592×1/2=421,29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一審中支出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0,400元,惟查,聲請人支出上開複丈測量費所作成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3年5月13日,製成日期:103年6月6日)未經審理法院採為審判依據,足見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複丈測量費非進行訴訟所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2,500元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亦不得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爰均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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