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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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黛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黛瑋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害人 林銘 珍轉帳匯入之款項,因郵局人員協助,使該款項得以及時凍結帳戶資金而未遭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至該筆款項匯入凍結前,雖時間不長,但不詳成年詐欺者實際上仍處於可得提領該款項之狀態,對該款項已具有管領能力,是當認其等詐欺犯行業已既遂,被告所犯自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金額│││被害人│││告帳戶││├──┼────┼─────┼─────────┼────┼─────┤│1│ 林銘珍 │105年9月2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郵局帳戶│18萬元││││日15時許│成年詐欺者假冒林銘│││││││珍胞妹,佯稱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林銘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依其指示匯│││││││款。│││├──┼────┼─────┼─────────┼────┼─────┤│2│ 黃煊 霖│105年9月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海商銀│10萬元││││日11時15分│成年詐欺者假冒黃煊│帳戶│││││許│霖之女,佯稱亟需款│││││││10萬元,致黃 煊霖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告廖黛瑋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黛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寄送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黃?霖、林銘珍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黛瑋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寄給年籍不詳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想申辦貸款方,對方表示需要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因當時亟需借款,就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霖及被害人林銘珍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綦詳外,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銀之臨時對帳單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金額│││被害人│││告帳戶││├──┼────┼─────┼─────────┼────┼─────┤│1│林銘珍│105年9月21│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郵局帳戶│18萬元││││日15時許│銘珍胞妹,佯稱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林銘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依其指示│││││││匯款。│││├──┼────┼─────┼─────────┼────┼─────┤│2│ 黃煊霖 │105年9月22│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上海商銀│10萬元││││日11時15分│煊霖之女,佯稱亟需│帳戶│││││許│款10萬元,致黃煊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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