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其心中甚感愧疚,母親賴其照料及須償還銀行款項為由,請求本院改處罰金刑或宣告緩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上開請求,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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