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主張朱○鳳並非良家婦女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已依證人朱○鳳所供,及分向第一審法院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等卷證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所得之卷附朱○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資料報表上,記載朱○鳳在本件案發前之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因「調戲異性」,經警局裁處罰鍰在案,足見朱○鳳非屬良家婦女為由,主張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提出該附於原審卷宗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朱○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資料報表影本為證。然查該資料報表上,固有朱○鳳因「調戲異性」,經警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裁處罰鍰之紀錄,惟仍難以所謂「調戲異性」行為,即指朱○鳳曾習於淫業,況原判決業已說明朱○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至上訴人經營之「摸摸茶」色情茶坊應徵前,係在顧問公司上班,因家庭因素須兼差,方前往應徵賣淫等情。上開資料報表,尚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上訴人在原審亦未主張該資料報表之記載為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因而未特加說明,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適法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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