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訴人丙○○
甲○○ 林靜儀 林靜芳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即銀元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