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俊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江文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俊彤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讓聲請人早日走出債務纏身陰霾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將清算財團財產即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現金185,469元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兩造並經公告在案,兩造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已分配完結,復查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屬實。
四、又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已發函分別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惟除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37至71、90頁),而上開債權人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85,
469元,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餘額為254,400元,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並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㈤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僅受償清算分配款36,071
元,受償比例為3.44%,聲請人本身既乏資力,仍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自願承擔逾越支付能力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將風險轉由債權人承擔,如予免責,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示範,當非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
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予免責,將損害到相對人債權,有無免責事由,由法院職權審酌。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認定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系爭清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及支出狀
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所載,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計算式:216,000÷12=18,000),每月支出為14,500元,惟嗣於109年1月21日訊問期日開庭時表示同意每月支出以1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89-90頁)。而本院於系爭清算裁定中已敘明基於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5歲,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
3萬元以上,聲請清算時以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3,100元等情形,綜合聲請人之年齡、過往之工作經歷等,認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列計,始屬合理。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免責時,復未能舉證其每月薪資收入確為18,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薪資仍應以基本工資列計,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0,600元(計算式:23,100-12,500=10,600),堪可認定。
⒊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事件僅提出185,469元供相對人分配,
而聲請人前經系爭清算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524,472元(計算式:21,009×8+22,000×12+23,100×4=524,472;聲請人於108年4月間聲請清算,106至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1,009元、22,000元、23,100元),而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2,500元,總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0萬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24,47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185,46
9元,顯然低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相符。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