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3號
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邦指定辯護人黃曉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3105號、第625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邦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聖邦(綽號「 阿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或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均已扣案;下稱A門號手機)(起訴書誤載許聖邦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程 三岳 既遂9次、 李冠緯 既遂1次。
二、許聖邦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不詳顏色手機(內無門號SIM卡,且未扣案;下稱B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聖邦(LINE暱稱「 雄霸 」、「 熊大 」;星辰遊戲稱號「也
許多多」)透過B手機內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 許龍 益(LINE暱稱為「 許龍益 」、「 龍一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6月24日上午4時56分、5時39分、40分、下午
1時51分、52分(起訴書漏載)、4時28分、6時59分、晚上7時0分、58分許以簡訊及通話聯繫並相約見面;迨於當日晚上8時許,許聖邦乃至許龍益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3住處,將約1錢(即約3.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1兩(即約37.5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許龍益,許龍益當場僅交付現金2萬元給許聖邦,剩餘2萬元則賒欠,許聖邦並於當日晚上9時55分,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許龍益,告知許龍益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便許龍益以匯款方式支付所賒欠之購毒款項。許聖邦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許龍益
1次。㈡許聖邦透過B手機內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許龍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HTC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於107年6月27日晚上11時52分、107年6月28日凌晨零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34分、53分、55分、1時14分、15分許以簡訊及通話聯繫並相約見面;迨於10
7年6月28日凌晨3、4時許,許聖邦乃至許龍益上址住處,將約1錢(起訴書誤載為半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1兩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許龍益,許龍益當場僅交付現金2萬元給許聖邦,剩餘2萬元則賒欠。許聖邦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許龍益1次。
三、許聖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其於105年間某日,受友人「 程義峰 」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編號之9③所示之槍管1個、所示之制式散彈5顆、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所示之火藥1盒、所示之火藥1包以及9①、②、④、⑤、、、至所示其餘之物(其中、放在所示之裝置盒內),許聖邦見如此大量與槍砲、彈藥有關之物放在一起,又見該散彈外型呈圓柱狀,有鮮明的綠色彈殼及一端是金黃色彈殼底,長達6公分,直徑2公分,應已預見上開子彈很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且上開槍管、火藥很有可能是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加以寄藏之犯意,將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③、、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火藥」,連同9①、②、④、⑤、、、至所示之物,一併藏放在其與不知情女友 李玉婷 (兩人現已分手)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12樓之1之租屋處衣櫥內。嗣許聖邦於106年間某日得知「程義峰」已經死亡之消息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物品,直至10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四、就上開一、三部分,經檢警依法對許聖邦持用之A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7年2月26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聖邦前揭位於 虎尾 鎮德興路97號12樓之1之女友租屋處,以及其停放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就上開二部分,經警於107年6月28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許龍益上開住處、雲林縣○○鄉○○路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並拘提許龍益到案,復將許龍益所持用之上開HT
C牌手機2支送數位勘察,發現許聖邦與許龍益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記錄,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聖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278卷第3至17頁;偵1622卷第69至71頁;本院訴713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9、20頁),核與證人 程三 岳、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警0279卷第35至38頁、第40至47頁反面;偵1622卷第87至89頁、第109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許聖邦)1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7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0279卷第10至20頁)、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2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0279卷第48至49頁反面)各1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警0278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參附表四編號之2)(偵3105卷第22頁)各1紙、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3105卷第23頁及反面)、現場搜索照片6張(警0278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照片11張(警5102卷第45至47頁反面)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2、8、、編號之3所示之物、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給 程三岳 ,可以各賺200元;賣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冠緯,可以賺800元等語(本院訴713卷第298頁),顯見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92
0卷二第221至223頁),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方式與證人許龍益聯繫後見面交付毒品之情節歷歷(偵6252卷第47至53頁、第67、68頁;勘驗被告10
7年10月5日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1張附於本院訴920卷一第185至193頁、第197頁、卷二第18
1頁),核與證人許龍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警75787卷第33、35、39、51、53、58、61、62頁、第67至93頁;偵6252卷第65至69頁;本院訴92
0卷二第143至16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警7578
7卷第55、56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受搜索人:許龍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詳附表五編號所示)、扣押物品證明書(警75787卷第95至107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
369號搜索票(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受搜索人:許龍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詳附表五編號所示)、扣押物品證明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他字第75號拘票(被拘人:許龍益)(警卷第109至117頁)、證人許龍益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警75787卷第125至127頁)、證人許龍益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明細、個人戶籍資料(警75787卷第12
9至131頁、第133頁)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受搜索人許龍益)、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1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本院訴920卷一第150至154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網字第10805007號函暨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暱稱「也許多多」)、108年5月31日網字第10805144號函暨所附之遊戲管理規章、停權處分說明(本院訴920卷一第103至107頁、第15
7至17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警75787卷第143至160頁)、前揭勘查報告光碟關於LINE對話紀錄資料列印本1份(本院訴920卷一第127至135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儲字第108011508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訴
920卷一第139至1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54號鑑驗書1紙(本院訴920卷二第5至1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主張被告本案2次販賣給證人許龍益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數量各為「半兩重(即5錢)」等語,觀諸證人許龍益歷次證詞,先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第1次(
107年6月24日)向被告購買1至2錢的海洛因、半兩至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107年6月28日)向被告購買半兩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107年6月28日被警察所查獲的毒品,就是跟被告購買的等語(警75787卷第62頁),再於107年9月6日警詢時證述:第1次向被告購買半兩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向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次警詢時數量記錯;這2次都是給被告2萬元,賒帳2萬元等語(警75787卷第
35、39頁),又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這1次是向被告購買半兩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現金2萬多元,不足2萬多元是賒欠,第2次是向被告購買半兩的海洛因、1至2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給被告現金2萬多元,不足2萬多元是賒欠;後來當天(指107年6月28日)就被抓了,賒欠的錢還沒有還給被告等語(偵6252卷第66至67頁),關於各次購得海洛因重量之說法,前後不盡一致,但是總金額大致相符;而證人許龍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當時我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是被告先出錢去買毒品,再拿毒品給我,我再給被告錢;我這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給被告2萬元,尚賒欠2萬元;我不知道1兩等於幾錢,但我有秤重,海洛因不會到半兩那麼多,大概1錢或2錢等語(本院訴920卷二第153、158頁、第164至166頁),已就購得海洛因的重量加以說明,再比對附表五編號之1、2、之1所示證人許龍益於107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海洛因3包(毛重3.51公克,淨重共2.8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72.82公克,淨重共66.4706公克)重量,經換算後海洛因約將近1錢重(1錢等於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將近2兩(2兩等於20錢,等於75公克),而證人許龍益於107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前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其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以佐證,綜此相互勾稽,足徵證人許龍益上開2次應是分別向被告購買1錢的海洛因、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總計4萬元,此參酌被告供述:半兩重的海洛因行情約10幾萬元(換算1錢約2萬多元),1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2萬多元等語(本院訴920卷一第70頁),亦可印證,公訴意旨上開關於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重量之主張,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許龍
益,有從中賺取一點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訴920卷第221、222頁),顯見被告為本案此部分2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71
3卷二第25至28頁),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受友人「程義峰」之託藏放如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③、、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火藥」等情綦詳(警0278卷第17頁;偵1622卷第69、70頁;本院訴713卷一第86至8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622卷第155至15
6頁)、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232872號函文(本院訴713卷一第307頁)各1份、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針對扣案火藥)1份暨鑑定物品照片
1張、雲林地檢署107年度責付保管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條(偵1622卷第157頁及反面;本院訴713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27頁)、內政部108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75號函文(本院訴713卷一第285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7815號函暨所附照片11張(本院訴713卷一第309至312頁)、內政部108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078號函文
1份(本院訴713卷一第319至320頁)、107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44頁及反面)、107年度彈保字第26、3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偵1622卷第145頁及反面、第161、163頁)、107年度保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張(偵1622卷第146至147頁)、現場搜索照片6張(警0278卷第35至37頁)、扣案物照片11張(警5102卷第45至47頁反面)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9③所示之槍管1個,所示之制式散彈5顆、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所示之火藥1盒、所示之火藥1包以及9①、②、④、⑤、、、至所示其餘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受託寄藏、進而持有者為大量與槍砲、彈藥有關之
物(包括槍管、滑套、槍身、彈簧、彈匣、子彈、彈頭、彈殼、火藥等物)放在一起,且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所示之散彈,外型呈圓柱狀,有鮮明的綠色彈殼及一端是金黃色彈殼底,長達6公分,直徑2公分(見本院訴713卷二第21頁本院勘驗結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什麼「程義峰」要將這些東西放在你這裡?)他說這些東西拿回家放,他爸爸看到會罵等語(本院訴713卷二第27頁),足認被告自「程義峰」取得上開物品時,應已預見上開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子彈很有可能具有殺傷力,且上開附表四編號之9③、、所示槍管、火藥很有可能是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卻仍加以寄藏,在知悉「程義峰」死亡後進而持有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上開證人程三岳、李冠緯、許龍益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0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2次、同時寄藏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否則無異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條所揭示刑法係「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之屬性有違。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原係受「程義峰」委託而寄藏前揭所示之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於「程義峰」死亡後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持有之(業經認定如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漏未就被告寄藏、持有前揭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過程中犯意變更部分,主張被告涉嫌「寄藏」之罪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前揭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名(本院訴713卷二第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訴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數說明: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歷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自105年間某日取得上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寄藏、持有之,迄至107年2月26日始為警查獲,業如上述,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②被告於寄藏扣案之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過程中,變更犯
意為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客觀上持續持有該等子彈、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依上揭說明,其非法持有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非法寄藏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同時寄藏槍身、火藥部分,被告持有之客體雖有數個,然在性質上同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應認客體相同,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就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子彈,及寄藏前揭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⒋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
⒈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二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是我先自己出錢去跟朋友購買毒品回來,買到的毒品我是跟許龍益一人一半;當天我有拿其中一半毒品給許龍益,許龍益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訴920卷一第18
9至193頁),業已交代本案2次與證人許龍益交易毒品之過程,堪認被告已對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梅育仁 」(綽號「 阿仁 」、「YO-Ren」),並提供「梅育仁」之臉書資料給警方,惟被告供述向「梅育仁」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07年2月20日(偵1622卷第125至128頁、第137至139頁),亦即是在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之後,且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梅育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僅查獲「梅育仁」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移送偵辦),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
7年12月25日偵雲林字第1072300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本專案小組於107年3月9日製作犯嫌許聖邦調查筆錄,許嫌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臺南市永康區綽號「阿仁」(暱稱:YO-Ren)之男子購得,案經本隊與本分署嘉義查緝隊共偵,並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循線向上追查,於107年4月2日緝獲犯嫌梅育仁(綽號「阿仁」,暱稱:YO-Ren)到案(詳如107年4月2日嘉義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梅育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8133號鑑定書(本院訴713卷一第143至151頁)、梅育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34號(涉嫌於106年3、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107年度偵字第15437號起訴書(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黃家和邱仲酉劉家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713卷一第153至17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108年3月20日偵嘉義字第1082400261號函暨所附之梅育仁107年4月2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107年4月3日警詢筆錄(否認認識被告)(本院訴713卷一第253至279頁)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
部分),考量其販賣期間並非甚長,販賣次數僅有2次,毒品之對象則僅有1人,均僅從中賺取量差以供施用,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②至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於偵
審自白,並盡力供出上手「梅育仁」,如果認為並未因此查獲「梅育仁」,希望考量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審判中自白寄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供出上開物品之「來源」為其已死亡之友人「程義峰」,惟「程義峰」既已死亡,已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又被告支配掌控本案具殺傷力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在為警查獲前,未曾移轉他人占有,即無轉手給其他第三者流向之問題,而無「去向」可資供陳,且該具殺傷力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嗣為警查扣在案,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縱然被告坦承而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包括制式散彈5顆、制式子彈1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寄藏、持有時間約2年多,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亦不足取;衡以被告本案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2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0次,對象為2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雖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但就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次販賣金額達4萬元,仍可見有一定規模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罪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貨工作,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分居,與兄弟姊妹亦未同住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⒈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5、8部分,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如數取得,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僅取得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價金(即2千元),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均僅取得部分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即各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前揭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搭配其所有之IP
HONE廠牌銀色手機(參附表四編號之所示)或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參附表四編號之3所示)作為聯繫工具,被告並坦承上開2支手機均為其所有(本院訴71
3卷二第19、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就上開門號SIM卡部分,並未扣案,本院審酌SIM卡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2年多,以SIM卡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②附表四編號之8所示之鏟管2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使用(本院訴713卷一第233頁、卷二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不詳顏色手
機(內無門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手機已經不見等語(本院訴920卷二第22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⒈所載之情形,應認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違禁物: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所得之疑
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之2所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賣剩的等語(本院訴713號卷二第20頁),而與其本案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連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即107年1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程三岳部分,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為警扣得所持有之制式散彈其中2顆、制式子彈1顆(
詳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因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試射之制式散彈3顆(詳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槍管1個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附表四編號
之9③所示),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所示之火藥,係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附表四所示被告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下稱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驗餘數量0.0971公克)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於107年2月26日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車內,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之2所示之大麻1包,及以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警0279卷第1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107年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279卷第17至20頁)、如附表四編號之2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鑑驗書、函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大麻罪嫌,辯稱:我並沒有施用大麻,扣案之大麻不知道哪裡來的,我不知道有這包大麻放在我車上的前方的置物箱,有可能是朋友掉在車上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07年2月26日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車內,
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之2所示之疑似大麻1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揭搜索票、扣押資料及附表四編號之2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鑑驗書、函文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細觀上開扣案大麻之照片(偵3105卷第24頁反面),僅以1
小包夾鏈袋包裝,內容物呈深綠色細碎狀,且數量非多,並不起眼;又依被告供述該包大麻係在其上開車內之前方置物箱所查扣,而該處並非一般駕駛人可以方便、隨時取得物品之處,卷內亦無被告有施用大麻之前科紀錄,則不能排除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施用大麻,並不知道自己的車上有放置1包大麻,可能是朋友遺留在車上等節之可能性,自難逕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有該包大麻放置在車上,並持有之。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已故友人「程義峰」寄放如附表四編號之9①、②、④所示之槍身
1個、滑套1個、彈匣2個、所示之火藥1罐、所示之火藥1包,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雖扣得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之9①、②、④所示之槍身1個、滑套1個、彈匣2個、所示之火藥1罐、所示之火藥1包,惟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確認上開槍身1個、滑套1個、彈匣2個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火藥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上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內政部函文可資佐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上開扣案物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三所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金額(新臺││││││││幣)││├──┼────┼────────┼────┼────┼──────┼─────────┤│1│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6年12│雲林縣西│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21日下│ 螺鎮 西螺│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3時44│大橋旁││捌月。未扣案之犯罪││││9號行動電話(起│分許稍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訴書誤載程三岳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用之門號為0976-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08914號,以下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聯繫││││之8、及編號││││後,在右揭時間、││││之3所示之物(均不││││地點與程三岳見面││││含SIM卡),均沒收││││,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程三││││││││岳1次。│││││├──┼────┼────────┼────┼────┼──────┼─────────┤│2│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6年12│雲林縣西│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23日中│ 螺鎮埔 心│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12時56│高鐵橋下││捌月。扣案如附表四││││9號行動電話,於│分許稍後│││編號之8、及編││││附表二編號2所示││││號之3所示之物(││││之時間聯繫後,在││││均不含SIM卡),均││││右揭時間、地點與││││沒收。││││程三岳見面,並以││││││││賒欠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程三岳││││││││1次。│││││├──┼────┼────────┼────┼────┼──────┼─────────┤│3│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6年12│雲林縣西│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29日下│ 螺鎮埔心 │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4時42│之某廟旁││捌月。未扣案之犯罪││││9號行動電話,在│分許稍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時間聯繫後,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右揭時間、地點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三岳見面,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8、及編號││││之方式,販賣右揭││││之3所示之物(均不││││毒品給程三岳1次││││含SIM卡),均沒收││││。││││。│├──┼────┼────────┼────┼────┼──────┼─────────┤│4│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7年1│雲林縣虎│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1日上│ 尾鎮德興 │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11時20│路之日盛││捌月。扣案如附表四││││9號行動電話,於│分許稍後│銀行旁││編號之8、及編││││附表二編號4所示││││號之3所示之物(││││之時間聯繫後,在││││均不含SIM卡),均││││右揭時間、地點與││││沒收。││││程三岳見面,並以││││││││賒欠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程三岳││││││││1次。│││││├──┼────┼────────┼────┼────┼──────┼─────────┤│5│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7年1│雲林縣西│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3日下│螺鎮西螺│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1時17│大橋旁││捌月。未扣案之犯罪││││9號行動電話,於│分許稍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時間聯繫後,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右揭時間、地點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三岳見面,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8、及編號││││之方式,販賣右揭││││之3所示之物(均不││││毒品給程三岳1次││││含SIM卡),均沒收││││。││││。│├──┼────┼────────┼────┼────┼──────┼─────────┤│6│程三岳│許聖邦持用門號09│107年1│雲林縣西│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號行動│月5日中│螺鎮埔心│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電話與程三岳持用│午12時34│某產業道││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門號0000-00000│分許稍後│路││編號之8、及編││││9號行動電話,於││││號之3所示之手機││││附表二編號6所示││││(均不含SIM卡),││││之時間聯繫後,在││││均沒收。││││右揭時間、地點與││││││││程三岳見面,並以││││││││賒欠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程三岳││││││││1次。│││││├──┼────┼────────┼────┼────┼──────┼─────────┤│7│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7年1│程三岳位│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9日下│於雲林縣│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2時27│西螺鎮安││捌月。扣案如附表四││││9號行動電話,於│分許稍後│定171號││編號之8、及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3住處││號之3所示之手機││││之時間聯繫後,於││附近某廟││(均不含SIM卡),││││右揭時間,在右揭││旁││均沒收。││││地點,與程三岳見││││││││面,並以賒欠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程三岳1次。│││││├──┼────┼────────┼────┼────┼──────┼─────────┤│8│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7年1│雲林縣西│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11日下│螺鎮埔心│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1時52│某加油站││捌月。未扣案之犯罪││││9號行動電話,於│分許稍後│旁產業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時間聯繫後,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右揭時間、地點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三岳見面,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8、及編號││││之方式,販賣右揭││││之3所示之手機(均││││毒品給程三岳1次││││不含SIM卡),均沒││││。││││收。│││││││││├──┼────┼────────┼────┼────┼──────┼─────────┤│9│程三岳│許聖邦持用A門號│107年1│雲林縣西│1,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程三岳持用│月13日下│螺鎮三好│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1時21│米工廠後││捌月。扣案如附表四││││9號行動電話,於│分許稍後│方產業道││編號之2所示之第││││附表二編號9所示││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時間聯繫後,在││││命壹包(驗餘淨重零││││右揭時間、地點與││││點零肆伍陸公克,含││││程三岳見面,並以││││包裝袋壹個),沒收││││賒欠之方式,販賣││││銷燬。又扣案如附表││││右揭毒品給程三岳││││四編號之8、及││││1次。││││編號之3所示之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李冠緯│許聖邦持用A門號│107年1│雲林縣虎│4,000元甲基│許聖邦販賣第二級毒││││手機與李冠緯持用│月5日上│尾交流道│安非他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門號0000-00000│午8時5│附近某處││玖月。未扣案之犯罪││││2號行動電話,於│分許稍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二編號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時間聯繫後,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右揭時間、地點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冠緯見面,並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賒欠2,000元之方││││之8、及編號││││式,販賣右揭毒品││││之3所示之物(均不││││給李冠緯1次。││││含SIM卡),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106年12月21日│↑│之附表一編號│││下午2時49分│B:0000-000000(程三岳)│1│││├─────────────────┤㈡通訊監察譯文││││B:有空嗎│出處:警0278││││A:有啊│卷第8頁││││B:現在呢│㈢106年聲監字││││A:半小時後│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②│A:0000-000000(許聖邦)││││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44分│B:0000-000000(程三岳)││││├─────────────────┤││││B:四點來西螺大橋那等│││││A:好││├──┼───────┼─────────────────┼───────┤│2│106年12月23日│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中午12時56分│↓│之附表一編號││││B:0000-000000(程三岳)│2│││├─────────────────┤㈡通訊監察譯文││││A:哪時到│出處:警0278││││B:你到了喔│卷第9頁││││A:對啊│㈢106年聲監字││││B:還是來高鐵下│第1122號通訊││││A:埔心喔│監察書││││B:對那我騎車過去就好││├──┼───────┼─────────────────┼───────┤│3│①│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106年12月29日│↓│之附表一編號│││下午3時47分│B:0000-000000(程三岳)│3│││├─────────────────┤㈡通訊監察譯文││││B:你打給我喔│出處:警0278││││A:沒有啊│卷第9至10頁││││B:你在哪│㈢106年聲監字││││A:我在虎尾│第1122號通訊││││B:什麼時候要回來│監察書││││A:大概在一個小時│││││B:好回來在打給我│││├───────┼─────────────────┤│││②│A:0000-000000(許聖邦)││││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42分│B:0000-000000(程三岳)││││├─────────────────┤││││B:你有打給我喔│││││A:我現在在菜市場│││││B:那你要過來了嗎│││││A:我現在要過去了│││││B:你看要哪裡│││││A:不用10分鐘│││││B:不要去鐵軌那邊了去二媽四媽(│││││音譯)那邊好嗎│││││A:好││├──┼───────┼─────────────────┼───────┤│4│①│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107年1月1日│↑│之附表一編號│││上午10時52分│B:0000-000000(程三岳)│4│││├─────────────────┤㈡通訊監察譯文││││B:那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好了│出處:警0278││││A:虎尾菜市場麥當勞再過來的這│卷第11頁││││B:是喔│㈢106年聲監字││││A:郵局再過來的這│第1122號通訊││││B:那我到郵局打給你│監察書││││A:好│││├───────┼─────────────────┤│││②│A:0000-000000(許聖邦)││││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20分│B:0000-000000(程三岳)││││├─────────────────┤││││B:我在教會這│││││A:你來菜市場會看到日盛銀行│││││B:好││├──┼───────┼─────────────────┼───────┤│5│①│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107年1月3日│↓│之附表一編號│││中午12時35分│B:0000-000000(程三岳)│5│││├─────────────────┤㈡通訊監察譯文││││A:你有打給我喔│出處:警0278││││B:我在試電話你幾點會過來這│卷第12頁││││A:都可以啊│㈢106年聲監字││││B:那一樣啦來噴水那│第1122號通訊││││A:現在喔│監察書││││B:對│││││A:上次還欠你的│││││B:好│││├───────┼─────────────────┤│││②│A:0000-000000(許聖邦)││││107年1月3日│↑││││下午1時17分│B:0000-000000(程三岳)││││├─────────────────┤││││B:出門了嗎│││││A:到西螺圓環了│││││B:哪│││││A:以前下午米糕這中山國小這│││││B:好││├──┼───────┼─────────────────┼───────┤│6│107年1月5日│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中午12時34分│↑│之附表一編號││││B:0000-000000(程三岳)│6│││├─────────────────┤㈡通訊監察譯文││││B:你今天有要過來嗎│出處:警0278││││A:有阿我現在要過去│卷第13頁││││B:那就1點一樣喔│㈢106年聲監字││││A:好│第1122號通訊│││││監察書│├──┼───────┼─────────────────┼───────┤│7│①│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107年1月9日│↑│之附表一編號│││下午2時15分│B:0000-000000(程三岳)│7│││├─────────────────┤㈡通訊監察譯文││││B:快到沒│出處:警0278││││A:我到菜市場了│卷第13至14頁││││B:有帶刀嗎│㈢106年聲監字││││A:沒有怎沒提早說│第1122號通訊││││B:好我出來等│監察書││││A:好│││├───────┼─────────────────┤│││②│A:0000-000000(許聖邦)││││107年1月9日│↑││││下午2時27分│B:0000-000000(程三岳)││││├─────────────────┤││││B:在哪│││││A:草廟啊│││││A:我去怎沒看到│││││B:旁邊啊│││││A:好││├──┼───────┼─────────────────┼───────┤│8│107年1月11日│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下午1時52分│↑│之附表一編號││││B:0000-000000(程三岳)│8│││├─────────────────┤㈡通訊監察譯文││││B:在哪│出處:警0278││││A:田尾啊│卷第15頁││││B:等下要過來嗎│㈢106年聲監字││││A:看你要去哪等去你們那的加油站│第1122號通訊││││等我│監察書││││B:鐵路那喔│││││A:對│││││B:那就不用進來到村莊了│││││A:對│││││B:那我現在就可以過去了││├──┼───────┼─────────────────┼───────┤│9│①│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107年1月13日│↑│之附表一編號│││中午12時25分│B:0000-000000(程三岳)│9│││├─────────────────┤㈡通訊監察譯文││││B:在睡覺嗎抱歉你看幾點比較有│出處:警0278││││空│卷第15至16頁││││A:1點好嗎│㈢106年聲監字││││B:沒關係1點剛好睡醒要工作你│第1122號通訊││││再打給我│監察書││││A:好│││├───────┼─────────────────┤│││②│A:0000-000000(許聖邦)││││107年1月13日│↑││││下午1時21分│B:0000-000000(程三岳)││││├─────────────────┤││││B:你有過來了嗎│││││A:有不然你來彰基這個十字路口│││││B:上次見面那邊嗎│││││A:不是不然你來..就好了│││││B:..三好米後面那邊嗎│││││A:對│││││B:好││├──┼───────┼─────────────────┼───────┤││①│A:0000-000000(許聖邦)│㈠佐證事實欄一│││107年1月5日│↓│之附表一編號│││上午7時53分│B:0000-000000(李冠緯)││││├─────────────────┤㈡通訊監察譯文││││A:沒信號│出處:警0278││││B:你要嗎│卷第6至7頁││││A:嘿啊│㈢106年聲監字││││B:你要過來嗎│第1122號通訊││││A:我等一下過去,可是我跟哥一起,│監察書││││我找機會,我現在在若瑟│││││B:你有空嗎│││││A:嘿啊│││││B:好,我馬上過去,等我│││││A:還是我找地方休息,你方便過去拿│││││B:你跟誰有認識│││││A:沒有│││││B:都沒認識,不然你等我一下,我朋│││││友要拿東西給我│││││A:你在哪│││││B:我在西螺交流道這│││││A:我等一下到西螺,我找機會出去找│││││你│││││B:你不是去報到嗎│││││A:我喝沙等等就走了,我等一下要去│││││西螺,我找機會去買東西再去找你│││││,怕麻煩到你│││││B:你記得兒子嗎,兒子你知道嗎,你│││││目前有嗎│││││A:有│││││B:有兒子,可以│││││A:我等一下去找你│││││B:還是我現在回頭│││││A:來不急了,我現在要去找他│││││B:哥在等了嗎│││││A:嘿啊,剛剛你打來,他問誰打的,│││││ 阿緯 嗎│││││B:了解,你等一下到西螺幾點│││││A:我現在要過去了│││││B:差不多8點多這│││││A:好│││├───────┼─────────────────┤│││②│A:0000-000000(許聖邦)││││107年1月5日│↓││││上午8時5分│B:0000-000000(李冠緯)││││├─────────────────┤││││A:虎尾│││││B:好,我到了││└──┴───────┴─────────────────┴───────┘附表三:
┌────────────────────────────────────┐│編號1│├────────────────────────────────────┤│①107年6月24日上午4時56分、許龍益:││睡了嗎││②107年6月24日上午4時56分、許龍益:││明天看你要過來還是我去找你不然沒有了呢怎麼辦你說要拿給我騙我什││麼時候要給我││③107年6月24日上午5時39分、許龍益:││你不是已經起來了嗎睡醒了嗎││④107年6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龍益:││你現在人在哪裡││⑤107年6月24日下午1時51分、雄霸:││下午回去再去找你││⑥107年6月24日下午1時52分、許龍益:││好││⑦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28分、雄霸:││【voice_3581.aac】││ 哈囉 你跑去哪裡你跑去哪裡你跑去哪裡││⑧107年6月24日下午6時59分、許龍益:││在我家││⑨107年6月24日晚上7時00分、雄霸:││好││⑩107年6月24日晚上7時58分、許龍益:││你到哪裡了││⑪107年6月24日晚上7時58分、雄霸:││,,,快到了││⑫107年6月24日晚上9時55分、雄霸:││郵局700││00000000000000│├────────────────────────────────────┤│編號2│├────────────────────────────────────┤│①107年6月27日晚上11時52分、龍一哥:││【Outgoingvoicecall】││【Duration:57秒】││②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22分、龍一哥:││到哪裡了││③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34分、龍一哥:││你現在到哪裡了不然我出去買一下東西喔││④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53分、許龍益:││你到哪了││⑤107年6月28日凌晨0時55分、雄霸:││崙背││⑥107年6月28日凌晨1時14分、熊大:││【Missedcall】││⑦107年6月28日凌晨1時14分、龍一哥:││【Outgoingvoicecall】││【Duration:12秒】││⑧107年6月28日凌晨1時15分、龍一哥:││兄弟你吃了沒有順便買個鍋燒意麵好不好││⑨107年6月28日凌晨1時15分、龍一哥:││從後門車子要停好喔還是要請外面都可以│└────────────────────────────────────┘附表四:
┌────────────────────────────────────┐│執行日期:107年2月26日││受執行人:許聖邦││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12樓之1(超級歐洲大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疑似海洛因(│1包│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1│││毛重5.4公克││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42至143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350號鑑定書1紙(偵1622卷第16│││││4頁):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1包│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毛重4.8公││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3105卷第23頁及反面│││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323號鑑│││││驗書1紙(偵3105卷第22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507公克,驗餘│││││淨重0.0456公克。│├──┼──────┼──┼───────────────────────┤│3│玻璃球8顆(│1盒│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含裝置盒)││份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1622卷第148頁、第15│├──┼──────┼──┤0頁反面至151頁)││4│吸食器│1組│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5│漏斗│1個│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1622卷第148頁、第15││6│夾鏈袋│1包│0頁反面至151頁)│├──┼──────┼──┤2.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7│毒品壓模器│1組│。│├──┼──────┼──┼───────────────────────┤│8│鏟管│2支│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1622卷第148頁、第15│││││0頁反面至151頁)│├──┼──────┼──┼───────────────────────┤│9│槍砲零件〈含│1組│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①槍身1個、││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44頁及反面│││②滑套1個、││)│││槍管1個、③││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彈簧(復進簧││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11張(本院卷第309至│││)1個、④彈││312頁)、內政部108年7月4日內授警字第1080│││匣2個〉││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訴713卷一第319至320│││││頁),鑑定如下:│││││①槍身1個,認係金屬槍身,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滑套1個,認分係金屬滑套(經檢視後端已破裂)│││││、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金屬復進簧桿等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槍管1個,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④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彈匣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散彈│5顆│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61、163頁│││制式子彈│1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622卷第155至156│││││頁),鑑定如下:│││││①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無火藥│2顆│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45頁及反面│││││)│├──┼──────┼──┼───────────────────────┤││火藥(毛重56│1罐│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鑑字第│││.5公克)││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1622卷第157頁及反│├──┼──────┼──┤面)、內政部108年4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火藥(毛重16│1罐│75號函文1份(本院訴713卷一第285至286頁)│││4.6公克)││,鑑定如下:│├──┼──────┼──┤①編號:經檢出碳粉(C)、硝酸鉀(KNO3)、氯│││火藥(毛重23│1盒│酸鉀(KCI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送驗淨│││.4公克)││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06公克,認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火藥(毛重1.│1包│藥主要組成零件。│││7公克)││②編號:經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送驗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0.94公克,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③編號:經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送驗淨重:1.08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④編號:經檢出碳粉(C)、硝酸鉀(KNO3)、氯│││││酸鉀(KCI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送驗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頭│84顆│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45頁及反面│││彈殼│56顆│)│├──┼──────┼──┼───────────────────────┤││彈頭、彈殼裝│1盒│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1│││置盒││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46至147頁│││││)│├──┼──────┼──┼───────────────────────┤││毒品研磨機│1台│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1622卷第148頁、第15│││││0頁反面至151頁)│││││2.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IPHONE銀色手│1支│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機(含SIM卡││紙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1622卷第148頁、第15│││1張,門號090││0頁反面至151頁)│││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日期:107年2月26日││受執行人:許聖邦││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號(停放在雲林地檢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疑似海洛因(│1罐│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1│││毛重12.1公克││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42至143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350號鑑定書1紙(偵1622卷第16│││││4頁):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大麻(毛重0.│1包│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2公克)││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3105卷第24頁及反面│││││)│││││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323號鑑│││││驗書1紙(偵3105卷第22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送驗淨重0.1292公克,驗餘淨│││││重0.0971公克。│││││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283頁):本案│││││送驗檢品外觀無法由目測研判係煙草或大麻。│├──┼──────┼──┼───────────────────────┤│3│OPPO粉紅色手│1支│1.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1│││機(含SIM卡││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1622卷第150頁及反面│││2張,門號09││)│││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8639│││││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
┌────────────────────────────────────┐│執行日期:107年6月28日││受執行人:許龍益││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54號鑑驗│││(含包裝袋)│(3│書1紙(本院訴920卷二第5至11頁):經檢驗均含│││(毛重共3.51│個)│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①0.2767公克、②0.7676公│││公克)││克、③1.763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4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54號鑑驗│││(含包裝袋)│(14│書1紙(本院訴920卷二第5至11頁):經檢驗均含│││(毛重共69.0│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①3.2767公克、②3.│││9公克)││9133公克、③1.2091公克、④1.2110公克、⑤1.17│││││68公克、⑥1.2165公克、⑦0.3135公克、⑧0.6002公│││││克、⑨0.6733公克、⑩0.2762公克、⑪0.1184公克、│││││⑫0.1859公克、⑬0.1541公克、⑭34.8731公克、│││││⑮17.2724公克。│├──┼──────┼──┼───────────────────────┤│3│吸食器│1組││├──┼──────┼──┼───────────────────────┤│4│電子磅秤│1臺││├──┼──────┼──┼───────────────────────┤│5│分裝袋│1包││├──┼──────┼──┼───────────────────────┤│6│HTC牌行動電│1支││││話(門號:09│││││00000000號、│││││序號:351562│││││000000000號│││││)│││├──┼──────┼──┼───────────────────────┤│7│HTC牌行動電│1支││││話(門號:09│││││00000000號、│││││序號:351562│││││000000000號│││││)│││├──┴──────┴──┴───────────────────────┤│執行日期:107年6月28日││受執行人:許龍益││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前揭編號之2所載)│││(含包裝袋)│(1││││(毛重3.73公│個)││││克)│││├──┼──────┼──┼───────────────────────┤│2│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3│壓模機具│1組││├──┼──────┼──┼───────────────────────┤│4│壓模機具│1臺││└──┴──────┴──┴───────────────────────┘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事實欄二、㈠│許聖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所示│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㈡│許聖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所示│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許聖邦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所示其中3顆││││未試射之子彈、附表四編號之9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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