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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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林榮田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林榮典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林政宏
林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政宏、林政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林榮典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被告林政宏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林政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林榮典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090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難以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又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09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由原告出資填土墊高,原告於該土地有鑿一口井,先前長輩即說要將該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且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林榮典所興建之廠房,廠房因發生火災而毀損,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典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林榮典則陳稱:原告及被告林榮典之父母親並未分配三名兒子之使用位置,因為訴外人即被告林政宏、林政億之父親 林榮圖 想開工廠,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榮典之父親 林水 盛遂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由林榮圖及原告共同經營製造商標,並指示在臺北設廠工作之被告林榮典返鄉協助,負責對外業務,但不久被告林榮典即離開,上開工廠嗣因原告及林榮圖經營不善而歇業,原告與被告林榮典母親乃將廠房出租,在租賃關係中因發生火災而毀損。至於編號
c之位置,原由 林水盛 養雞使用,後改栽植菇類,嗣原告擅自將之出租供人置放板模至今,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部分土地是由林水盛填土墊高,水井也是林水盛所鑿等語,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斗南地政109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榮典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榮典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林政宏、林政億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件原告及被告林政宏、林政億主張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林榮典則主張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東側及西側均臨同段2880地號水利用地(即水溝)後連接道路,南邊則臨水溝,該土地中間有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有之三合院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斗南地政
108年10月7日雲南地二字第108000477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69、89-91頁)。本院審酌:
⒈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被告林政宏、林政億皆
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已明白表示其二人同意分配在編號b之位置,其等所有之建物不用保留,只要分足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即可(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被告林政宏、林政億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得經由私設道路與系爭土地東側之181縣道相連接,出入不成問題。因此,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均與被告林政宏、林政億之意願相符。
⒉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編號c部分土地原來是由何人使
用、是由何人填土成為目前之現況,業經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到庭陳稱:編號c部分土地原來是窪地,是原告填土後才變成目前的平地,我祖父、祖母之前就系爭土地已經有分配使用位置,三位兒子的使用位置如附圖甲案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另證人即被告林政宏、林政億之母親 林月鳳 到庭證稱:我40幾年前嫁過來時曾住在系爭土地上的三合院,82年左告搬離那裏,我嫁過來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三合院,三合院的東邊與西邊都沒有建物,三合院的西邊有養雞,我印象中 老三 (指原告)有住在大門進來的地方,有在那邊做塑膠、玩具加工,後來因為遇到颱風,房子被吹倒,原告就沒有住在那裏。三合院的西邊是開工廠做商標,是被告林榮典在臺北開商標的工廠,當時是我先生林榮圖與被告林榮典說要回來做商標,所以就在系爭土地的西邊蓋了工廠,蓋工廠的錢是我公公、婆婆出的。商標工廠是林榮圖與被告林榮典一起做,原告也有一起幫忙,後來商標工廠因為經營不好,就沒有做了,至於為什麼會發生火災我就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搬到竹山。附圖甲案編號c的位置我知道曾經填過土,但為什麼要填土、由何人填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榮典之妹妹 林月琴 到庭證稱:出嫁前我住在三合院,我24歲出嫁才離開那裏,我還沒出嫁前三合院東邊的建物及西邊的建物都已經蓋好了,三合院的東邊還沒蓋建物前是種植水稻,西邊好像是雞寮。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土地上的房子是我三哥即原告填土蓋的,用來做塑膠工廠,編號a部分土地上的工廠可能是我大哥即被告林榮典蓋的,蓋來做商標工廠,我大哥即被告林榮典、二哥林榮圖及三哥即原告都有一起在商標工廠做,後來原告自己出來做塑膠工廠,我沒有聽我父母親說過系爭土地要由三個兒子如何分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榮典之姑姑 黃林敦 到庭證稱:我沒有住過三合院,有時候一個月回去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回去兩次,大門進去三合院東邊的位置之前有一棟房子是原告蓋的,說要做塑膠,原告蓋工廠做塑膠之前,該部分土地是田地,我二哥林水盛有填土種洋菇、水果,種洋菇的時候證人林月琴還很小。三合院西邊的工廠是林榮圖蓋的,三合院東邊的工廠是原告蓋的,我有跟我二哥林水盛說三合院的東邊應該要分給大兒子,卻是老三在使用,以後要怎麼辦,我二哥林水盛就跟我說沒有關係,暫時這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由證人林月鳳、林月琴、黃林敦之證詞,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所示(附於資料袋內),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至少於70年9月26日至75年6月3日期間,是由原告興建工廠製造塑膠、加工玩具使用,而編號a部分土地上則是興建工廠從事商標之製作。再者,被告林榮典亦陳稱原告擅自將編號c位置之土地出租供他人放置板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從原告於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編號c之位置興建工廠以後,該部分土地長期以來皆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又證人林月琴證稱編號c部分土地是由原告填土使用,證人黃林敦則稱編號c部分土地是林水盛填土種植洋菇、水果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黃林敦為林水盛之妹妹,其自承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居住過,而證人林月琴於24歲出嫁前則一直居住在上開三合院,衡情證人林月琴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地上物之變化應較證人黃林敦熟悉,故就編號c部分土地是由何人填土乙情,證人林月琴之證詞自較證人黃林敦之證詞可採。準此,原告以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是由其填土後使用,主張該部分土地應分由其取得,即非全然無據。
⒊再衡酌如採附圖甲案分割,由被告林榮典分得編號a部分
土地,該土地西側亦臨道路,出入不成問題,且其地形與編號c部分土地之地形相當,地勢亦平坦,對被告林榮典應無顯然不利益之情形。
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由被告林榮典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查被告林榮典於68年10月2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郭慶招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郭慶招經原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郭慶招對被告林榮典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林榮典所取得之土地上。準此,郭慶招對被告林榮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抵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林榮典所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由原告及被告林榮典各負擔3分之1,由被告林政宏、林政億各負擔6分之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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