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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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拾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昆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不詳宮廟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33.7090公克、驗餘淨重33.687公克、純質淨重28.1133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公廁內,從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撥分部分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昆平主動交付其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方查扣,並向警供出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6861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613)各1份。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230757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2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㈤被告周昆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㈣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揭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非法逾量持有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交付施用所剩前揭毒品及吸食器1組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有前揭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1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785號函回覆本院確認無訛,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甲男,而員警因被告提供資訊而鎖定甲男調查蒐證,並將甲男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男並於警詢時坦認其有交付本案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及所附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2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供出來源對查獲甲男之貢獻程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袋及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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