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增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增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月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微笑單車公司)113年1月22日微法字第113012200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是被告實行竊取行為建立其對他人所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後,導致他人回復原持有支配狀態之障礙,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所有意圖之排除意思,得手後縱將該物品隨意棄置他處即逕自離去,仍屬可罰之竊盜行為。查,被告劉增智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租UBIKE,我看到UBIKE停在路旁沒有鎖,車上有還一盒月餅,我想要吃UBIKE車籃裡的月餅,就直接把UBIKE連同置物籃內的月餅禮盒一併騎走,我騎到小巨蛋站就直接把UBIKE還進站,沒有將UBIKE偷走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惟該UBIKE車輛遭被告騎走後,係於112年9月10日由微笑單車公司人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附近尋獲,而於同日15時1分23秒歸還該公司蘆洲維修中心,有微笑單車公司113年1月22日微法字第11301220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該UBIKE車輛,且於騎乘後即隨意棄置,毫無將該UBIKE車輛歸還予告訴人 譚羽茹 或微笑單車公司之舉等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復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月餅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43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UBIKE自行車1輛,已由微笑單車公司人員尋獲後歸還,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07號被告劉增智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智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方人行道,見譚羽茹租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UBIKE自行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置物籃內置有月餅禮盒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述車輛及月餅禮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6,2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譚羽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譚羽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增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譚羽茹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