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隆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隆明知並無販賣遊戲帳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4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透過遊戲聊天室向告訴人 盧志奇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販賣RO仙境傳說之遊戲帳號「殺神X締殤」(下稱本案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匯款2萬5千至李文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告訴人遲未收受前開遊戲帳號,亦未收受退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文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盧志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㈢證人 游俊銘 於偵查中證述;及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RO仙境傳說聊天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李文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有領取2萬5千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游俊銘是我之前麥寮六輕同事,當時他說借我的帳戶匯薪水,我不知道他是騙錢,也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伊在麥寮夜市的7-11提領2萬5千元交給游俊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7日14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透過遊戲聊天室向本案遊戲帳號以2萬5千元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9時12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匯款同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迄未收到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71號,下稱偵28871號卷第9頁至11頁、71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77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RO仙境傳說聊天對話紀錄1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等件(見偵28871號卷第23頁至37頁、79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固結證稱:我將錢匯到李文隆的戶頭,他沒有給我帳號,後來在RO聊天室聯絡到他,他說遊戲帳號角色升級要賣到50,000元,我就跟他說25,000元還給我,他說錢被老闆拿去投資,所以無法還我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去警局備案,我都是跟李文隆聯絡,李文隆原本說7月15日要還我 錢云云 (偵28871卷第71至7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遊戲聊天室聯繫外,匯款後就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協調請他還錢,我沒有見過本人,他說自己是李文隆,有協調2次,第一次他說下個月7月15日還錢,第二次對方說要分期8月10日、8月25日,到了指定時間他都沒有還錢就只好提告,我可以認出對方的聲音,完全不像是被告李文隆的聲音,他一直改角色名稱,因為我每天追蹤他的角色,且有一次遊戲裡面的活動,可以把自己照片放上去,我手機就擷圖下來,被告說照片上的人就是游俊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至76),並有告訴人之手機內擷圖附卷可憑(同上卷第91頁)。又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17日申請至111年2月9日停用,申登人游俊銘,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7頁)。堪以認定告訴人案發後確認係與游俊銘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於匯款後與游俊銘協商退款過程等節較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所辯其不是本案遊戲帳號賣家一節並非虛晃,可以採信。
㈢、證人游俊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沒有賣帳號給告訴人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645號,下稱偵緝卷第68頁),然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遊戲帳號使用人,後來我裝備升級了,我跟告訴人說要賣3萬5,價錢談不攏,我知道告訴人已經匯了,被告有說收到這筆錢,但我後面沒有收到任何錢,所以告訴人不應該找我,錢是被告拿的,他當然要還錢,我沒有收到錢,所以本案遊戲帳號沒有移轉給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本案遊戲帳號已經賣給別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7頁),綜上可知告訴人確與證人游俊銘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依游俊銘指示匯到本案帳戶,但告訴人於匯款後,因游俊銘要求提高交易價格,但告訴人不同意交易價格後要求退款,而迄未收到退款可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公司老闆說帳戶借他用,我也是一片好心,也不知道他玩遊戲,有將2萬5千元交給證人游俊銘等語,證人游俊銘於審理時證稱:當下我沒有戶頭,所以相信同事跟被告借帳戶,我有跟被告說過可能有一筆錢進來,也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這筆錢,也沒有跟被告說要還錢給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67頁),可以認定當時被告係因同事情誼借予證人使用本案帳戶,對於本件遊戲帳號交易過程及後續告訴人要求退款等節並無所知悉。至該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之流向經被告提領後,無論有無交予證人游俊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謂無據,而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遊戲帳號交易有所關聯,或曾參與詐騙行為,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將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但就被告是否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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