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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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玟雯選任辯護人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玟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胡玟雯係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山水天地大廈C棟社區之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徒手撕毀、破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田森榮 及該社區之全體住戶。嗣經田森榮該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森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玟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田森榮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偵卷第7至9頁、偵卷第85至86頁)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聆雅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11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社區糾紛,恣意損壞上開公告、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080011049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9頁),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尚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損壞之上開文書、物品價值,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被告行為之可責性,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刑罰制裁,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徒手撕毀、破壞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田森榮及該社區之全體住戶,亦涉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田森榮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卷第9頁),並無請求警察機關追訴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14分、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犯行之意思表示,可知被害人田森榮並未提出告訴,且蒞庭檢察官對此亦陳稱:對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遭毀損之物品罪名及科刑1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42分B2電梯內之公告胡玟雯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5月5日晚間8時38分A1電梯內之公告胡玟雯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55分A棟門口外之門禁保護盒及禁語胡玟雯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1分B2電梯內公佈欄之壓克力板胡玟雯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遭毀損之物品1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14分A1電梯內之公告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A1電梯內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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