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甲○○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張祐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關於「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肆元範圍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七行關於「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範圍內」之記載,顯然漏列執行費新臺幣8,004元,應更正為「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捌仟零肆元範圍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