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昱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 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全部款項,並自提領款項取得百分之0.5作為報酬,餘款均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提領畫面各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函暨 簡良 祐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8日函暨 簡良祐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108年10月2日函暨 吳慧蘭 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帳戶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各1份(告訴人丙○○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戊○○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定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詐欺行為及以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油漆工,與父親、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並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其自洗錢犯行中所獲之利益尚屬微薄,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101元,依百分之0.5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41元(計算式:68,101元×0.5%=340.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第18038號、第18404號、第19521號、第19798號、第20478號、第22011號、第22164號、第275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
9年3月31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2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1之首次詐欺取財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被害人│││臺幣)││││├──┼────┼───────┼─────┼──────┼────┼─────┼────────┤│1│告訴人│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1萬5,123元│中華郵政│⒈108年3│⒈新北市三峽區國│││甲○○│17時21分許,先│29日17時29││0000000-│月29日18│光街1號全家便││││後接獲自稱讀冊│分││0000000│時12分許│利商店││││生活店家、郵局│││號│⒉同日18時│⒉新北市三峽區國││││客服人員來電,││││17分許│光街35號7-11││││佯稱訂單錯誤而││││⒊同日18時│便利商店││││重複扣款云云。││││24分許│⒊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83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2│告訴人│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萬2,989元│彰化銀行│108年3月│新北市三峽區文化│││丙○○│21時27分許,接│29日22時45││000000-0│29日23時1│路254號全家便利││││獲自稱Hito本舖│分││0000000│分許│商店││││人員來電,佯稱│││號││││││多訂衣服50件云│││││││││云。││││││├──┼────┼───────┼─────┼──────┼────┼─────┼────────┤│3│被害人│108年3月31日│108年3月│2萬9,989元│合作金庫│108年3月│基隆市○○路○號│││戊○○│19時55分許,接│31日21時23││銀行5687│31日21時30│國泰世華銀行基隆││││獲自稱讀冊生活│分││00-00000│分許│分行││││店家來電,佯稱│││60號││││││帳號遭盜用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