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4號、第12370號、第12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天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3時許,張天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賴
品竹(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拾樂園夾娃娃機店,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張天予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之兇器鉗子1支,撬開 蔣志明 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擋板後,再撿拾現場棍棒伸入娃娃機臺內撥取商品至洞口之方式,竊取蔣志明所有並置放於娃娃機台內之手機影像放大器、按摩棒、吹風機、地毯、行動電源、皮夾各1個、耳機、手錶、行動喇叭、KTV麥克風各2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逞後隨即自行逃逸離去。嗣經蔣志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當場在上開娃娃機台上扣得鉗子1支,調閱上開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且經警採集所遺留鉗子之生物跡證及娃娃機台內、外側機身上檢體送驗後,發現DNA-STR型別與張天予相符及檢體之指紋核與張天予左手掌、左環、左食指指(掌)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4時35分許起至同日5時24分許止,在 董振宇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接續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各夾娃娃機投幣孔,以操作機台錢道測試功能,累積投幣金額至保證取貨之方式,以此不正方法獲取董振宇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美好牌藍芽耳機3個、美好牌藍芽喇叭2個、七龍珠公仔1個、3C配件40個(共計價值13,600元),得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董振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上開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㈢再於108年12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大
漢橋下停車場,見 羅子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甲機車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甲機車得逞後隨即騎乘甲機車(業經合法發還羅子恆)逃逸離去。嗣因羅子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天予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董振宇、羅子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天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業經被告張天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志明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9偵8624卷,下稱第8624卷,第13至15頁),且經證人 賴品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賴品竣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8624卷第7至11頁、第17至19頁、第87至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2482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057137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第8624卷第35頁、第39頁、第59至60頁、第67至72頁、第79至81頁、第97至113頁、第175至191頁;證物袋內)。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業經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振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2
370卷,下稱第12370卷,第17至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後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第12370卷第33至45頁)。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
業經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子恆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09偵12609卷,下稱第12609卷,第11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第12609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45至47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鉗子,撬開娃娃機臺擋板後,遂行竊盜犯行,而該鉗子既得用以撬開鐵製擋板,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而其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天予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投幣孔,操作機台錢道測試功能,累積投幣金額至保證取貨之方式,而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張天予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
盜犯行,係其主動聯絡秀朗派出所,請警察將車子牽回,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查獲經過:係告訴人羅子恆於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合理懷疑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後,通知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到案說明,被告於嗣後雖坦承上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自白,且被告雖有於犯本件竊盜犯行後對於秀朗派出所員警電話詢問時,僅告知其有所涉犯竊盜機車犯行,但對於有關機車車牌號碼、竊車地點、棄車地點等資料均交代含糊不清,甚至對於要至秀朗派出所釐清事實,皆以要照顧家人為由,抗拒到案說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向秀朗派出所員警上開所為縱屬有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但亦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或詐欺取得告訴人3人所有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詐欺取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獲取諒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當舖之工作,家中有一名9歲女兒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鉗子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遂行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娃娃機台內之
手機影像放大器、按摩棒、吹風機、地毯、行動電源、皮夾各1個、耳機、手錶、行動喇叭、KTV麥克風各2個;美好牌藍芽耳機3個、美好牌藍芽喇叭2個、七龍珠公仔1個、3C配件40個,分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蔣志明、董振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甲車,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子恆,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2609卷第33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棍棒、自備鑰匙,雖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自備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第12370卷第99頁),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相對應之犯│宣告刑及沒收││號│罪事實││├─┼─────┼────────────────────────┤│一│事實欄一㈠│張天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影像放大器、按摩棒、吹風機、││││地毯、行動電源、皮夾各壹個,耳機、手錶、行動喇叭││││、KTV麥克風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㈡│張天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好牌藍芽耳機參個、美好牌藍芽喇叭貳個、││││七龍珠公仔壹個、3C配件肆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㈢│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