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108年度簡字第7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楊志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志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 劉進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意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㈡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業已說明如前。然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按月給付告訴人共計7萬8千元,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縱被告未為履行,然本判決之緩刑條件即可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達成調解,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予以撤銷。
五、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表┌──────────────────────────┐│楊志文應給付劉進益新臺幣(下同)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起,於每月一日下午柒時前,││分期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清償地:新北市○○區○○路○○○號八││樓。│└──────────────────────────┘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78,000元,因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93號被告楊志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與 邱文俊 一同至劉進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住家修繕家用流理臺,楊志文於同日11許,見劉進益將工錢放置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之枕頭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進益放置在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7萬8,000元後隨即逃逸。嗣經劉進益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益、證人邱文俊及 楊世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楊志文名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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