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102年度豐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24號、移送併案案: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鈺竹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SIM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在臺中市○區○○路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前,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點點」即「 林子豪 」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1年7月21日某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以「點點」之名義向 賴志彰 (現更名為 賴政源 )佯稱有高報酬之投資案,邀其參與投資,並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江坤娥,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賴志彰聯絡,致賴志彰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數位良品通訊行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後於同年8月10日,在賴志彰臺中市○○區○○路住處交付35000元,共計58000元予自稱「點點」之男子,並約定同年9月20日給付賴志彰投資報酬200萬元。嗣賴志彰逾期找不到人,再以上開門號連絡「點點」男子,該男子又自稱係「林子豪」,且自同年10月3日停用該門號,賴志彰始知受騙。
(二)於101年8月30日12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以「林子豪」之名義向 董文凱 佯稱有高報酬之投資案,邀其參與投資,並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董文凱聯絡,致董文凱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全球影城前,交付該自稱「林子豪」之男子5萬元,當時該名男子係駕駛向陳鈺竹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到場取款, 嗣董文凱 因無法聯繫該自稱「林子豪」之男子而得知受騙,經報警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車號及車主陳鈺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志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董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陳鈺竹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點點」即「林子豪」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因遭該名男子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志彰、董文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賴志彰所持用門號0978(詳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害人賴志彰部分)、臺中市○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經被害人董文凱指認】、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陳鈺竹】(被害人董文凱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陳鈺竹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除申請「哈拉頭家590月租費」+「無限飆網775月租費」,於101年8、9月份帳單中又再申辦「900來電答鈴(豪華型)月租費」及「代收服務月租型」等加值服務並檢附該門號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依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非意圖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將門號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隱匿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持用人身分,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自稱「點點」即「林子豪」之成年男子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均僅與自稱「點點」即「林子豪」之男子接洽並付款,未曾見過被告,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自稱「點點」即「林子豪」之男子間,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促使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本件正犯即自稱「點點」或「林子豪」之成年男子,雖向被害人賴志彰取款2次而詐騙財物得逞2次,然該正犯均係以高報酬投資案之詐術詐騙被害人賴志彰,其各該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罪,而僅以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符法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1次交付1個門號SIM卡之行為,使自稱「點點」即「林子豪」之男子得據以遂行詐騙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2個法益,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未及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判決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因本案犯罪事實既有擴張,被告所犯情節較原審法院認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詐欺犯使用,非惟幫助其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等受害之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且在早餐店工作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豐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及102年司中調字第1896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據,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亦經被害人賴志彰、董文凱到庭陳述在卷;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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